(2013)围民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丰村村民委员会与于凤祥承包地补偿费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新丰村村民委员会,于凤祥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755号原告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新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丰村委会),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新丰村。法定代表人XX,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郎需彬,银窝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凤祥。委托代理人李树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丰村委会与被告于凤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郎需彬、被告于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丰村委会诉称,1996年7月30日,原告将坐落在罗圈铺前山的集体荒山承包给了被告,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50年。2011年承赤高速公路途径新丰村,征占了被告承包的集体荒山16.99588亩,土地补偿款339782.00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在高速公路拆迁办支取了补偿款后全部侵占。经村召开小组长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此款,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339782.00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以起诉陈述、荒山承包合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围农)仲字(2013)第4号仲裁裁决书、承赤高速公路征占土地测量结果公示表、承赤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承赤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款发放明细表、被告于凤祥出具的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兰旗卡伦乡政府关于撤销于凤祥与万某某等人高速征占林地争议的答复意见等证据支持其起诉主张。被告于凤祥辩称,原告与我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承包后我对荒山进行了植树造林,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原告认可。在发生纠纷后,县调处组、乡政府出具了答复意见,认为补偿款应归我所有。后高速公路拆迁办与我签订补偿协议,所得补偿款80%归我所有,20%归原告所有,村委会经民主议定,将我应得的补偿款分配给我。我对被征用林地享有使用权,即用益物权人,土地被征用我依法有权获得补偿。原告依据省政府文件及仲裁裁决书要求返还补偿款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凤祥以辩解陈述、荒山承包合同、个人林木登记表、兰旗卡伦乡人民政府、县纠纷调处组关于万某某等人与新丰村于凤祥征占林地争议的答复意见、承赤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反驳原告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30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新丰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于凤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该村罗圈铺前山的荒山20亩承包给被告于凤祥,由被告对荒山进行树木栽植和管理,承包期限自1996年7月30日至2044年7月30日,该山林内原有树木村经济合作社、被告按七、三分成,在承包期内新植树木按一、九分成。并约定,承包期内,荒山所有权归村经济合作社,被告对承包的山林有经营管护使用权,子女有继承承包权。2000年4月18日,被告于凤祥办理了罗圈铺前山所承包20亩荒山的林木所有权证,证号NO0076639号。2011年有关部门修建承赤高速公路,途经兰旗卡伦乡新丰村,须征占罗圈铺前山被告承包的荒山,被征占的荒山面积11330.59平方米,折合16.995885亩。案外人兰旗卡伦乡常青村万某某、董某某、孙某某三人与被告于凤祥因被征占荒山发生纠纷,经兰旗卡伦乡人民政府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承赤高速公路矛盾纠纷调处组调查,于2011年9月6日出具了答复意见,确定被征占的荒山16.995885亩补偿款应归被告于凤祥所有。2011年9月26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承赤(围场支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于凤祥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每亩补偿款28000.00元,16.995885亩补偿款合计475884.78元,根据冀政(2008)13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文件,农用地按区片价补偿,土地补偿费20%即95176.96元归集体经济组织即本案原告新丰村委会所有,80%即380707.82元归被告于凤祥。2011年9月27日,原新丰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某、被告于凤祥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承赤(围场支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金额为380707.82元的收据。按照征地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款475884.78元中,原告新丰村委会应分得95176.96元,实际支取136102.78元,多支取40925.82元;被告于凤祥按照协议应分得380707.82元,实际支取339782.00元,其余40925.82元由新丰村委会支取。后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按照冀政(2008)13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文件,被告承包的荒山属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应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原告新丰村委会申请对被告于凤祥承包的罗圈铺前山的承包方式进行仲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确定被告于凤祥所承包的罗圈铺前山集体荒山不是家庭承包方式,而是其他承包方式。兰旗卡伦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日单独作出答复意见,撤销了2011年9月6日乡政府、县高速公路矛盾纠纷调处组作出的关于于凤祥与万某某、董某某、孙某某高速征占林地争议的答复意见。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实际支取的339782.00元土地补偿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提交的荒山承包合同,证实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于凤祥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权利义务、分成比例等,合同一致,原、被告陈述一致。2、被告出具的兰旗卡伦乡政府、县纠纷调处组2011年9月6日答复意见,证实被告于凤祥与案外人万某某、董某某、孙某某三人因占地发生纠纷,乡政府、县纠纷调处组认为新丰村罗圈铺前山征地补偿款归被告于凤祥所有。3、原告出具的兰旗卡伦乡政府2013年7月2日作出的答复意见,证实兰旗卡伦乡政府认为原答复意见违反河北省政府(2008)13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文件,自行撤销乡政府、县纠纷调处组2011年9月6日出具的答复意见。4、原、被告提供的承赤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证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承赤(围场支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于凤祥签订协议,被征占的16.995885亩补偿款合计475884.78元,按照河北省政府(2008)132号文件,原、被告八二分成,被告应分得380707.82元,其余95176.96元应归原告所有。5、原、被告对补偿款支取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承赤高速公路征占土地测量结果公示表,原新丰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某和被告于凤祥出具的支款证明,证实被告于凤祥实际支取339782.00元,原告新丰村委会实际支取136102.78元。6、原告提供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证实围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于凤祥承包的新丰村罗圈铺前山集体荒山20亩不是家庭承包方式,而是其他承包方式。7、被告于凤祥提供的NO0076639号林木所有权证,证实被告于凤祥对罗圈铺前山20亩天然、人工林木具有所有权。本院认为,被告于凤祥承包的新丰村罗圈铺前山荒山,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目的是通过对土地的改良、经营和利用使其产生经济利益,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不存在被告因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社会保障的情形。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是基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故原告应为土地补偿款的领受主体。但被告于凤祥承包的荒山被征占建设高速公路,丧失了继续承包的可能性,其承包收益权亦受到了合法损害。被告于凤祥实际对承包的荒山进行了植树造林及管护,进行了投入,提高了土地生产能力,因不可抗力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可得利益无法实现,故被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除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外,在承包地被征收后有权获得一定的补偿。承包起始时间为1996年,期限为50年,征占时间为2011年,已承包15年,距承包期限届满尚有35年。综合本案案情,土地补偿款475884.78元的70%即333119.35元应归原告新丰村委会所有,其余30%即142765.43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实际支取339782.00元,应返还原告补偿款197016.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凤祥返还原告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新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197016.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新丰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7.00元,原告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新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157.00元,被告于凤祥承担4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