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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商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耿彦霞、耿加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彦霞,耿加洪,耿德会,万林飞,耿德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1799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陶绪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润昌农商行法律顾问。被告耿彦霞,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吴海成,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被告耿加洪,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耿德会,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万林飞,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耿德成,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银行)诉被告耿彦霞、耿加洪、耿德会、万林飞、耿德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银行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被告耿彦霞委托代理人吴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加洪、耿德会、万林飞、耿德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耿彦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耿加洪、耿德会、万林飞、耿德成提供连带担保。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彦霞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耿加洪、耿德会、万林飞、耿德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耿彦霞与原告润昌银行签订(润昌农商行清水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3321309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耿彦霞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修配业务,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9日。月利率11.48‰,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同日,被告耿加洪、耿德会、万林飞、耿德成与原告润昌银行签订了(润昌农商行清水支行)保字(2012)年第3321309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耿彦霞的借款8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润昌银行向被告耿彦霞指定帐户支付借款8万元。被告耿彦霞依约按季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19日,但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贷款,被告耿彦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耿彦霞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加洪、耿德会、万林飞、耿德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加洪、耿德会、万林飞、耿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和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彦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在原利率月息11.48‰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耿加洪、耿德会、万林飞、耿德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耿加洪、耿德会、万林飞、耿德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彦霞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志栋审判员  黄立杰陪审员  刘玉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焕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