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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胡家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颍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家民,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家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家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胡家民驾驶10-56167五征牌农用货车,沿X042线行驶至颍上县颍红公路潘郢村路段时,因观察不明,疏忽大意,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胡某甲发生相刮,后将其碾轧,造成胡某乙当场死亡。肇事后胡家民逃逸。经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家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胡某甲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胡家民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乙亲属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家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陈某等人证言,尸检报告、物证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家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于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家民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家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龚 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颍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