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路某某、路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路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路某某,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某,男,199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路某甲,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法定代表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某某、路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路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超楠、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凤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苏E180**小型轿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由北向南行驶到淮阳县冯塘北路段时,与原告路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路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路某某、路某受伤入院,原告所骑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淮阳县交警队做出淮公认字(2014)第0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某某、路某无责任,由于二原告受伤严重,被告方未履行其应尽职责,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手机一部、车损费、评估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5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苏E180**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共为原告垫付1404.1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关于路某某交通费,路某某未住院,不应支持交通费的请求,路某某应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原告路某未评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交通费过高,法院应酌定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损失,原告诉求的路某某车辆保管费、车辆评估费、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明显诉求过高,路某办理出院时间虽是第7天办理的,但路某实际住院日期是4天,故住院日期应按4天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应不超过40元,原告路某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应补充充分证据来支持其诉求,其他答辩意见在质证中再提。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苏E180**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冯塘北路段时,与路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路某某、路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某某、路某无责任。原告路某某受伤后,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出车、出诊及医疗费318.5元。原告路某受伤后,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在淮阳县中医院实际住院治疗8天,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85.5元。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21703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路某某事故车辆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修复价格为3400元,原告路某某为该车支付施救费300元、保管费200元、鉴定评估费4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出该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其至今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也未向法院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该事故车辆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虽为路子功购买,但路某某与其父路子功并未分家,该事故车辆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为路某某家庭财产。被告路某提供其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510元,路某系农村户口。张某某系苏E180**号车登记所有人,该苏E180**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保管费收据、施救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均客观、真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虽对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也一直未向法院交纳相关鉴定评估费用,故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驾驶苏E180**小型轿车与原告路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路某某、路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后果,其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E180**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路某某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出车、出诊及医疗费318.5元;2、车辆鉴定评估费400元;3、事故两轮摩托车修复费3400元;4、施救费300元;5、事故车辆保管费200元,上述5项合计为4618.5元。原告路某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085.5元;2、营养费8天×20元/天=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4、护理费8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9041元/年÷365天/年=636.51元;5、交通费酌定400元,上述5项合计为2522.01元。事故车辆保管费及鉴定评估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路某某垫付的出车、出诊及医疗费318.5元,为原告路某垫付的医疗费1085.5元,原告路某某、路某应予返还被告张某某。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路某某损失4018.5元、路某损失2522元,共计6540.5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路某某损失281.5元(已扣除被告张某某为原告路某某垫付的出车、出诊及医疗费318.5元)。三、原告路某返还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85.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建立审 判 员 顾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