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羊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于英明与于春德、张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英明,于春德,张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羊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于英明。委托代理人杨旭,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春德。被告张秋芬。原告于英明诉被告于春德、张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英明及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于春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英明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因经营茶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于春德辩称,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没给被告钱。被告张秋芬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同年1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于英明现金150000(拾伍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取款的存折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持借条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依法应负清偿责任。被告于春德辩称出具借条后原告未交付借款,未提交反驳其借条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秋芬与被告于春德系夫妻,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秋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春德、张秋芬返还原告于英明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牟明刚审判员 李云升审判员 于召祥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路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