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四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杨某诉魏某离婚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四初字第451号原告杨某,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被告魏某,女,汉族,住同原告。原告杨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崔晓冬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魏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考虑孩子年幼,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杨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复印件、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乐山社区委员会居住证明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考虑家庭的长远利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亦应积极做夫妻和好工作,努力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多关心体贴爱人。只要双方多做自我批评、互解互谅,共建美满幸福家庭是完全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晓冬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