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黄XX与高一X、高二X、高三X、高四X、高五X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高一X,高二X,高三X,高四X,高五X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黄XX,女,193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郭培培,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一X,男,195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高二X,男,195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高三X,男,195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邵XX(夫妻关系),195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高四X,女,196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高五X,女,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黄XX诉被告高一X、高二X、高三X、高四X、高五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培培、被告高一X、高二X、高三X、高四X、高五X及其高三X的委托代理人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三个儿子、两个女儿,子女均已成家立户,2011年5月3日丈夫不幸辞世,由于原告没有生活来源,在丈夫去世后向子女索要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但被告高三X一直不予理财,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每月每人200元已经不能满足生活需要,原告无奈起诉要求子女赡养费每月每人300元。今后医疗费用各子女平均分担,被告高三X配合原告支取存折中4800元赡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高三X存折复印件一份;高三X电话短信记录一份。被告高一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其实子女之间用不到闹到法院来,来到这以后亲情都没有了。我每月给200元,原告基本生活就够了,如果有大病了,几个子女应该都来承担,不同意每月给付300元。被告高二X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一直和我生活,我负责原告的吃饭问题,我是和高三X曾说过,大家商量一下,每月200元行不行,但是从2011年6月份到2013年6月份,高三X没有给过钱,也没来看过原告,现在我同意每月给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高三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如果每人200元不够原告生活,可以几个子女轮流照顾原告,医药费凭票子女平均分担。我父亲去世后,高二X找到我谈父亲房子过户的问题,要求把房子过户到高二X名下,给我28000元补偿,同时要求我负担每月700元赡养费,但是我没有同意,高二X就找我要没有支付的赡养费,我给了4800元的存折用来支付赡养费,后来存折密码被锁死了,要我们去协助办,我没有去,之后的钱我都一直是按月汇款的。被告高四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13年9月份开始我就没有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高五X辩称意见同高四X。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五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系五被告之母。原告之夫现已去世。目前原告与被告高二X共同居住生活,被告高一X、高三X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每人200元,被告高四X、高五X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每人300元。现原告以没有经济来源,每人200元赡养费过低为由,要求五被告增加赡养费每人每月300元,对此,被告高二X、高四X、高五X予以认可,被告高一X、高三X不予认可。经询,原告早年无工作,现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五被告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高一X、高三X每月均有一定的工资收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每个子女都有赡养和照顾老人的责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五被告生母对被告已尽到抚养义务,在年老时理应得到享受衣食无忧、病有所医、子孙绕膝、欢笑满堂的幸福生活。现原告无经济来源,其主张五被告给付赡养费、均担今后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给付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目前本市的生活水平及其子女的收入情况确定,考虑原告没有收入来源的事实,正值年老体弱,其主张子女每月每人给付赡养费300元,符合情理、法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三X协助办理存折取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以另行解决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一X、高二X、高三X、高四X、高五X自2014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每人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300元;二、驳回原告黄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一X、高二X、高三X、高四X、高五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一X、高二X、高三X、高四X、高五X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晓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