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中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余正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余正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中民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秀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玉勇,男,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正平,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达县人。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达州市通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翼,达州市通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简称洁丽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正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3)通川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勇,被上诉人余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杨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余正平于2011年5月20日与被告洁丽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服从甲方(被告)安排,在西南片区从事列车保洁工作,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共5年,劳动合同编号为成都20000992,合同约定:“工作地点:西南片区,工作时间:实行以年为单位的综合计时制,休息休假约定:由于生产需要,甲方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和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并在业务淡季节安排补休,试用期基本工资为每月850元,甲方实行工资总额=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其它补贴的工资架构(乙方必须按照正常出勤并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后),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约定: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和有关规定向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应缴纳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原告余正平在务工期间,被告洁丽雅公司已按月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和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4日被告公司向达州项目部发出(2013)0204号文件“关于杜克刊、余正平等8名同志岗位工作临时调动的通知”,通知内容为:“因2013年铁路春运已经开始,我公司动车部成都动车所项目部因临客开行增多……自2013年2月7日起你部临时调动杜克刊、余正平等八名同志前往成都东站动车所上岗工作……”原告等人接到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规定时间前往成都东站动车所上班,同年2月8日被告洁丽雅公司再次向达州项目部发出(2013)0208号通知,内容为: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下发0204号文件“关于杜克刊、赵德文等8名同志岗位工作临时调动的通知”,截止文件最后报道时间,此8名员工全部未到岗报道,由于邓强等人擅自脱岗,导致2012年12月19日至21日连续3天未进行外皮洗刷作业,造成甲方对本公司进行了大额经济考核(金额:4080元)。由于此8人的自动要求离职,公司不得不临时高薪聘请员工替补原来岗位,公司也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2013年2月9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办理了员工结算单。之后,原告向达州市通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4300元、经济赔偿金520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3240元、休息日工资11040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410元、未休的带薪休假工资1800元、退回押金200元。以上共计36190元;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达州市通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区劳人仲案(2013)1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提出诉讼。被告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工资表载明,2011年被告发放了端午节(82元)、中秋节(83元)和国庆(241元)、2012年元旦(322元)、中秋节(83元)的加班工资,2011年未发放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2012年未发放五一劳动节、清明节、国庆节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同时查明,洁丽雅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该局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该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洁丽雅公司已为原告余正平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余正平系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列车保洁工作,同时也证明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系西南片区,被告将工作地点由达州火车站变更为成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自动申请辞职,应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其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5200元的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政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劳动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工作时间和休假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原告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报酬410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工资,根据劳动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第62项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末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报酬”,原告主张休息日工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其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予以支持,即2011年法定节假日为(春节3天)、2012年(清明节1天、五一节1天、国庆3天),工资共计956元(1300元÷21.75天×8天×2倍);原告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0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应支付相应报酬,即597.70元(1300元÷21.75天×5天×2倍);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押金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取押金,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具体为2600元(1300元×2个月);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劳动期间的社会保险至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再次缴纳,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正平法定节假日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415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及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书载明:“本院依职权至达州市通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被告提供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表、被告西南动车部2013年0204号文件和成都动车2013年0208号文件”,在原审过程中没有进行组织质证。2、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加班事实无任何合法有效证据佐证;原审认定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是因个人原因辞职,辞职时并未提出此问题。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余正平的答辩意见及主要理由:1、一审程序并未违法。2、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3、因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保,一审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正确。4、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邓强、余华、余正平、李君、赵德文、王权、袁代荣、杜克刊等八人因与洁丽雅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达州市通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洁丽雅公司提供了上述八人的劳动合同及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表(缺2011年2月),洁丽雅公司西南动车部2013年0204号文件和成都动车2013年0208号文件等。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该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卷,并在审理(2013)通川民初字第2797号洁丽雅公司与王权劳动争议纠纷案庭审时,告知洁丽雅公司对包含本案在内的该八案一并质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虽未对包括本案在内的洁丽雅公司与邓强、余华、余正平、李君、赵德文、王权、袁代荣、杜克刊等八人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仲裁卷(含洁丽雅提供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表、被告西南动车部2013年0204号文件和成都动车2013年0208号文件)在各案中单独一一质证,但在审理(2013)通川民初字第2797号案时一并组织了质证,程序合法。故洁丽雅公司上诉称没有组织质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余正平的工资表足以说明余正平有节假日及年休假加班事实的存在,节假日加班工资未足额发放。原审法院根据洁丽雅公司提供的余正平的工资表,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余正平的节假日及年休假加班工资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故洁丽雅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余正平加班的事实无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洁丽雅公司与余正平因变更劳动地点双方协商未果,实质上是洁丽雅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洁丽雅公司向余正平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故洁丽雅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洁丽雅公司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谭 兴审判员 邓 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玉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