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玉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某,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被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玉某于2012年12月13日晚,酒后驾驶一辆粤UDE1**二轮摩托车乘载被害人杨某某沿潮安县凤塘镇凤玉路往南陇吴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潮安县凤塘镇南陇吴村荣德陶瓷厂路段时,因被告人玉某疏忽大意致摩托车碰撞到冯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粤URD1**轿车,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玉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玉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玉某于2013年6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案发后被告人玉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玉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汕头大学医学院法医研究所检验:冯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玉某送检的血液,检出酒精浓度220mg/100ml;杨某某送检的血液,检出酒精浓度164mg/100ml。经广东省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玉某的左臀部、左大腿损伤,构成轻伤。经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粤URD1**轿车受损价值人民币7280元;粤UDE1**二轮摩托车受损价值人民币1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黄某、玉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玉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妨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玉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玉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具备监管条件,故对被告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玉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该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健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