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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再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吴士富、王立庆等与广州市建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如行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士富,王立庆,张士爱,吴士红,吴士美,吴士相,赵志军,李伟,吴龙华,周长全,孙云荣,孙龙春,吴晓东,吴召全,吴士盛,吴士华,王儒其,刘敬如,吴允东,吴士省,王光平,王立见,广州市建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如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再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士富,男,汉族,居民,费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庆,男,汉族,居民,费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爱,男,汉族,居民,费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士红,男,汉族,居民,费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士美,男,汉族,居民,费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士相,男,汉族,居民,费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军,男,汉族,居民,费县人。上诉(原审原告)人:赵志富,男,汉族,居民,费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汉族,居民,费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龙华,男,汉族,居民,费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全,男,汉族,居民,费县人。上诉人:孙云荣,女,汉族,居民,费县人。上诉人:孙龙春,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费县人。上诉人:吴晓东,男,汉族,费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召全,男,汉族,居民,费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士盛,男,汉族,居民,费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士华,男,族,居民,费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儒其,男,汉族,居民,费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如,男,汉族,居民,费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允东,男,汉族,居民,费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士省,男,汉族,居民,费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平,男,汉族,居民,费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见,男,汉族,居民,费县人。上列上诉人吴士富等23人委托代理人:崔宪,临沂浩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如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行,男,成年,汉族,居民,广州市建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县人。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大海,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士富等人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于(2014)费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公司在费县有办公场所,招聘员工、发放工资,是劳动合同履行地之一;我方在起诉前曾向费县仲裁部门申请过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公司被吊销的应当将公司和公司的出资人列为被告。本案中,李如行是出资人,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地是费县,所以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广州市建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如行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只是解决被告主体的问题,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依据的是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另依据人力资源和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2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因此,法律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作出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费县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所在地,我方在费县无办公场所,费县也不是劳动合同履行地,因此,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二审查明,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费劳人仲字(2013)第032号裁定书,以被申请人李如行系自然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吴士富等25人的申请。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费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以广州市建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双方劳务关系发生地均不在我局管辖范围,告知吴士富等21人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2013年4月2日,吴士富以被上诉人广州市建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已于2013年2月18日吊销)为由,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上诉人吴云国于2013年11月13日亡故,其继承人为其母亲孙云荣、其配偶孙龙春、其儿子吴晓东,孙云荣、孙龙春、吴晓东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将出资人李如行列为当事人,李如行身份证上的住址为山东省费县上冶镇蔡庄村13号,所以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是主体问题,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诉人已经在被上诉人广州市建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其可以向被上诉人广州市建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士富等23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忠代理审判员  路宝怀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