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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陵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东陵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酒后在沈阳市东陵区某KTV无故抚摸被害人张某某脸部,导致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与其发生冲突,后金某将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打伤,并致被害人张某某癔症发作。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髂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且此次被打是其癔症发病的诱发因素;被害人陈某某头皮损害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自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金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同意一次性结案,放弃民事诉求,放弃伤残鉴定,对被告人金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金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金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两人两处轻微伤,且致使一被害人精神失常,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俊伟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