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临海市东亚复合海绵厂与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郑立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东亚复合海绵厂,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郑立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689号原告:临海市东亚复合海绵厂。负责人:王建民。被告: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立竝。被告:郑立竝。原告临海市东亚复合海绵厂为与被告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郑立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东亚复合海绵厂的负责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立竝、被告郑立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东亚复合海绵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为双方之间建立长期买卖关系,在2011年11月14日签订一份长期合作意向书。在该意向书中约定,由原告负责供货、送货至被告方,被告在收货后2个月内凭增值税发票付货款,并且约定发生纠纷管辖为供货方所在地法院。在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海绵等货物,至2013年7月1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2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同时被告郑立竝个人对货款为原告实行担保。2014年1月,被告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8607452,出票人:天台县大自然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104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40000元及利息124800元(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月利息1.5分利息从2013年7月至起诉日止为124800元,起诉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继续按1.5分计算),并由被告郑立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临海市东亚复合海绵厂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的逾期利息起算点为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郑立竝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临海市东亚复合海绵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王建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被告郑立竝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长期合作意向书1份。拟证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供货给被告海绵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如被告不按期支付,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的事实。3、对账单1张。拟证明2013年7月1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2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同时被告郑立竝个人对货款为原告实行担保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郑立竝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出具对账单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按月息1.5分利率标准计算过高且无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立竝在对账单上明确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该保证方式未予明确,应当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东亚复合海绵厂(普通合伙)货款10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立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郑立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3元,减半收取7641.5元,由被告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郑立竝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8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 鑫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