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4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郝玉平与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平,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4013号原告郝玉平,女,1970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邸群,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黄土坡村军工路。法定代表人张炳华,董事���。委托代理人尹春杰,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原告郝玉平与被告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颐年山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邸群,被告诚通颐年山庄的委托代理人尹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平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到诚通颐年山庄工作,岗位为客房服务员,月工资1500元。2013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仅安排每周休息一天,且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双休日加班费7724.1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诚通颐年山庄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动合同显示,我单位实行的是双休制度,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我单位不同意支付其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郝玉平入职诚通颐年山庄,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郝玉平任客房部服务员,每周休息日为两天,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6月30日,郝玉平与诚通颐年山庄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郝玉平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362.3元。郝玉平提交诚通颐年山庄出具的关于实施双休制度的通知,主张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每周休息一天,休息日加班88天,诚通颐年山庄未支付其加班工资;诚通颐年山庄否认郝玉平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但其拒绝向法院提交考勤记录。2013年6月28日,郝玉平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求诚通颐年山庄支付:1、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2、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96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50元。2013年11月18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096号裁决书,驳回郝玉平的申请请求。郝玉平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诚通颐年山庄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郝玉平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096号裁决书、银行对账单、关于实施双休制度的通知;有被告诚通颐年山庄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该承担不利后果。郝玉平主张每周休息一天,且单位考勤表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诚通颐年山庄认可每月编制考勤表记录员工出勤情况,但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法院提交员工考勤记录,诚通颐年山庄亦未提交争议发生前两年的工资发放记录,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郝玉平提交的关于实施双休制度的通知,本院对郝玉平主张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每周休息一天的意见予以采信。未有证据显示诚通颐年山庄已经支付相应加班工资,故其应依法支付郝玉平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008.61元。郝玉平主张2013年1月1日后,每周仍只休息一天,但该主张与其提交的关于实施双休制度的通知不相符,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其主张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郝玉平要求诚通颐年山庄支付该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郝玉平要求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玉平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四千零八元六角一分。二、驳回原告郝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惠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