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0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0174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3月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公诉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仕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67KM+700M处(太和县五星镇大转盘处),将在前方行走的王某撞倒。经阜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付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6.1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67KM+700M处(太和县五星镇大转盘处),将在前方同向行走的王某撞倒。经阜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付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6.1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事故现场及对被告人付某甲抽血现场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付某甲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付某甲到案经过说明、太和县中医院出具的王某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证人付某乙的证言,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阜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被告人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世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