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樟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春辉与被告章智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辉,章智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樟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林春辉,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章智端,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林春辉诉被告章智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世文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智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用,于2010年6月为被告所承包的赤锡乡政府大楼安装不锈钢栏杆等工程事项。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份工资,拖欠部份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亲笔书写了欠条一份。约定:兹欠林春辉不锈钢栏杆工资壹万元2012年6月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又多次催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章智端立即偿还工资款10000元。被告章智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2012年1月21日被告章智端书写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兹欠林春辉不锈钢栏��工资壹万元整,此据,2012年6月前还清。欠款人:章智端,2012年1月21日。”用于证明被告章智端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的相关事实。二、被告章智端户籍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于佐证被告的身份。本院认为,因被告章智端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6月间,被告章智端雇佣原告林春辉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不锈钢栏杆装修事项。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报酬。经原告催讨,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尚欠的工资10000元于2012年6月前还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拖��原告的工资,经双方确认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便应及时履行自身义务,依约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智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智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林春辉劳动报酬1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章智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世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檀斌锋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