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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渫阳社区澧阳西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陈德良,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仍立,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石门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智军,男,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建湘,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罗霞,女,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沪农商行)与被告张建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门沪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仍立、邓智军,被告张建湘的委托代理人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门沪农商行诉称:被告张建湘于2013年10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270万元,用于经营建材店进货,并提供了两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约定2016年4月10日到期,约定年利率为9.84%。由于被告该笔借款利息目前已逾期两个月未及时偿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建湘返还贷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并对上述债务由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常房他证他权鼎字第217**号房屋、常他项2013第2970号)处理所得价款予以优先受偿。原告石门沪农商行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张建湘身份证、张建湘户口、张建湘离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张建湘与盛庆辉原系夫妻的事实;证据2、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融资合同、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10月14日沪农商村镇银行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建湘立据向原告借款270万元,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到期,且约定利率为9.84%的事实;证据3、常房权证监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常鼎国用(2003)个转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常房他证他权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常他项(2013)第X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常房他证他权鼎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常鼎他项(2013)第X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并用二处房产抵押的事实;证据4、被告还款计划协议书、逾期贷款情况表各一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贷款部分到期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和逾期复利的事实和计收逾期利息及罚息和逾期复利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可以处理抵押财产来偿还债务。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提交了石门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实被告张建湘委托代理人罗霞处理下欠原告贷款及处理抵押资产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对原告石门沪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亦无异议,结合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建湘与原告签订《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融资合同》、《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同年10月11日,双方又签订《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沪农商村镇银行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凭证》各1份,立据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用于经营建材店进货,在借据及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年利率为9.84%,同时约定本金每半年返还20万。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九条借款罚息中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借款利率调整,罚息利率随之调整。双方在借款合同的特别条款第十二条中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7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即挤占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70%。合同第十三条第7项约定,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借款或行使相关担保权利。在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乙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本金或利息以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是乙方违约;第2项约定对乙方逾期的借款本息或挤占挪用的借款按本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乙方的应付未付利息,甲方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履行中,对被告借款利息原告仅从被告还款账户中扣划结至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尚欠利息43158.72元未能返还,逾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下欠借款及利息,并请求对被告所抵押房产予以优先受偿。另查明,在贷款时,被告张建湘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北段鸿升小区,建筑面积258.22㎡,房权证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2013个转)第X号房屋一套;坐落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鼎城社区居委会康乐园一巷,建筑面积536.59㎡,房权证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常鼎国用(2003个转)第X号房屋一套,分别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常房他证他权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常他项(2013)第X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常房他证他权鼎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常鼎他项(2013)第X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他项权手续二套。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建湘对下欠借款270万元,期限60个月,双方再行约定,按月结息,本金每半年还款20万元,分5次还清,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0日还20万元,同年10月10日还20万元,2015年4月10日还20万元,同年10月10日还20万元,2016年4月10日还190万元。至2014年4月20日,张建湘的逾期本金20万元已产生逾期利息65185.96元,逾期罚息820元、复息803.25元,欠息合计66809.21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2012年7月6日调整的最新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15%。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以及还款计划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石门沪农商行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张建湘应依约返还和支付利息。张建湘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湘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被告张建湘在向原告贷款时,自愿用房屋抵押进行贷款,并予以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原告可依法优先实现抵押权,对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70万元,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66809.321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9.8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张建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建湘抵押登记的财产进行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在抵押登记确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张建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00元,由被告张建湘负担。被告张建湘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经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张建湘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昭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业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