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刘营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3年6月6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三台县刘营镇家中因家庭琐事与父亲马某甲发生纠纷,马某甲报警,三台县公安局刘营派出所民警付某某、朱某处警赶到现场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马某某采取语言威胁、手抓、用石头砸的方式阻止民警朱某摄像并抢夺摄像机,并抓扯、殴打民警付某某,致付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某,2013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三台县刘营镇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父马某甲发生纠纷。马某甲报警后,三台县公安局刘营派出所民警付某某、朱某处警赶到现场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马某某采取语言威胁、手抓、用石头砸的方式阻止民警朱某摄像并抢夺摄像机,并抓扯、殴打民警付某某,致付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马某甲、王某某、马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民警受伤照片,民警处警经过说明,病情证明书,户籍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