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李杰诉被告乔磊、王燕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乔磊,王燕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61号原告:李杰,男,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被告:乔磊,男,汉族,1986年8月5日生。被告:王燕燕,女,汉族,1985年6月9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诉被告乔磊、王燕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3年11月3日,由于被告打广告转让门面房,原告前去看房。原、被告经过口头协商约定两个月以后交房,交房同时原告付给被告转让费5万元,达成一致,之后被告收取原告门面房转租定金2000元整,并写有收条。门面房位于河南省舞钢市寺坡一招正门斜对面“水晶之恋”理发店,面积60平方米。被告收取原告定金时说:自己再用两个月,出于人道主义,原告同意。原告自被告预交门面房2000元后,就开始做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先预付门面房装修材料费1万元(有收据),与装修公司协商,随叫随到;品牌门业代理费3万元(有收据);及工人工资2000元整(有收条)。被告使用一个多月(收取门面房定金2000元)后,主动向原告提出门面房不再转让。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转让合同关系,现被告无端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立即腾出位于河南省舞钢市寺坡一招对面的“水晶之恋”理发店门面房两间,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被告乔磊出具的定金收条1份及被告在舞钢古城广告发布的房屋转让广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发布转让广告并收取原告定金,双方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②预付工资收条、防盗门代理费收据及房屋装修定金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合同成立后原告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并支付了大量费用,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乔磊、王燕燕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房屋实际上是一大间,后面又隔出一小间,王燕燕2011年从杨道珠处承租了该房屋,2013年10月因王燕燕怀孕不适合继续经营,因此被告打广告准备继续转租,2013年11月3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定金2000元后,约定2个月后交房,但是此事并未征求原承租人的意见,2014年1月杨道珠将该房屋出租给了新的承租人王万平及钱广民夫妇,导致了本案被告无法履行与原告的约定,因此并非是被告故意违约。因协议无法履行,被告情愿双倍返还定金共4000元解决此事。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腾出该房屋不符合客观现状,请求予以判决驳回。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人钱广民出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所诉的房屋已由证人租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是:对二被告在古城广告上发布房屋转让广告并收取原告2000元定金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防盗门代理费收据及装修材料定金收据不是正规发票,预付工资收条的客观真实性无法印证,且原告应对被告转租他人房屋的风险有所预料,风险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证据证人钱广民的证言异议是证人所说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①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二被告无异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与被告间房屋转租合同的成立,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②号证据虽非正式发票,但根据本地市场交易习惯,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租房后为其防盗门生意所作的资金注入准备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证人钱广民出庭证言1份,并未提供租赁合同及其他任何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系孤证,且证人钱广民系被告王燕燕的姐夫,与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无法确认其证言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日,被告王燕燕、乔磊在舞钢市“古城广告”发布转让广告,称愿将自己经营的位于舞钢市寺坡“钢司一招”宾馆南门斜对面的舞钢大道路南60平方米的“水晶之恋”理发店门面房予以转让。原告看到该广告后与被告方联系,双方协商后约定被告以52000元的转让费将以上门面房屋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收取原告转让定金2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提出请求要求自己使用至2013年12月底再向原告转让该房屋,原告同意。2014年元月原告要求二被告转让房屋时,二被告告知原告不愿再向原告转让该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已成立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转让、交付该房屋的使用权。二被告虽非房屋所有人,但其作为房屋使用权人,有权将该房屋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二被告称自己无转让权而拒不履行转让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且二被告称房屋已经转让给案外人钱广民的主张没有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房屋并向原告转交该房屋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燕燕、乔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将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位于舞钢市寺坡“钢司一招”宾馆南门斜对面的舞钢大道路南的“水晶之恋”理发店门面房两间交付给原告李杰使用。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燕燕、乔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康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