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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海营、段向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营,段向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营,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河南省栾川县人,汉族,农民,中专毕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9月10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12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段向阳,又名段培亭,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河南省偃师市人,汉族,农民,小学肄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12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4年1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营、段向阳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营、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海营与段向阳预谋后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村中盗窃电动车。同日下午13时许,二被告人进入洛龙区安乐镇中岗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家中停放的一辆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随即以120元的价格销赃并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森地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为3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营、段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营、段向阳多次盗窃,主观恶性大,庭审中虽然认罪态度好,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海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段向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海营与段向阳预谋到安乐镇盗窃电动车。同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海营进入洛龙区安乐镇中岗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发现有一辆电动车没有上锁,出来后告知段向阳。被告人段向阳遂进入王某某家中将其一辆森地牌绿色二轮踏板电动车盗走。而后二被告人又将盗窃的电动车以120元的价格销赃,并将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森地牌电动车的价值为3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海营、段向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现场勘察方位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光盘);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少刑公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营、段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酌情可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段向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海营、段向阳的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香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国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