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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7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戴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戴某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714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树民。委托代理人杜根龙。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树民、杜根龙、被告戴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案外人肖甲系夫妻关系,被告与案外人肖乙系夫妻关系,肖甲与肖乙系父子关系。肖乙于2006年11月16日故世,肖甲于2009年1月19日故世。肖乙去世后,通过分家析产、法定继承诉讼,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2007)长民一(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给付肖甲人民币1,724,554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肖甲去世后,又通过法定继承诉讼,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卢湾法院”)以(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所应给付肖甲的1,724,554元中,原告享有1,034,732.4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通过执行程序向被告主张以上债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34,732.40元。被告戴某某辩称:对肖乙与肖甲的遗产继承案件的判决文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由于肖乙遗产继承纠纷案件处理时,尚有部分肖乙的债务未予处理,肖乙去世后的几年里,被告作为其配偶一直在偿还债务,肖甲作为肖乙的继承人,应当对肖乙的生前债务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同样原告作为肖甲的继承人,应当按照相应的比例承担肖甲应当承担的债务,故请求在本案中对原告应当分担的肖乙的债务进行抵扣。此外,卢湾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原告应向被告所监护的两个未成年子女肖丙、肖丁各支付5,308.48元;在长宁法院(2007)长民一(民)初字第2231号案件诉讼中,肖甲应当承担的评估费2,809元、审计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11,192元,均由被告垫付。上述数笔钱款也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请求法院考虑被告所述事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抵扣,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案外人肖甲系夫妻,被告戴某某与案外人肖乙系夫妻,肖甲为肖乙父亲。肖乙于2006年11月16日死亡。肖甲于2009年1月19日死亡。2008年9月24日,本院就汪静、肖甲与戴某某、肖丙、肖丁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戴某某给付肖甲经济补偿1,724,554元;肖甲负担评估费2,809元、审计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11,192元。该判决生效后,戴某某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2010年2月24日,卢湾法院就肖萍、汪颖与陈某某、肖丙、肖丁、肖莉莉、肖燕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1232号】作出判决:戴某某所应给付肖甲经济补偿1,724,554元中,陈某某享有1,034,732.40元;陈某某给付肖丙、肖丁各5,308.48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戴某某不是卢湾法院审理的(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1232号案件的当事人,故陈某某无法就卢湾法院的判决内容直接申请执行,故陈某某遂起诉至本院,主张其享有的债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2007)长民一(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书、(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卢湾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确定,戴某某应当给付肖甲的经济补偿款中,陈某某享有1,034,732.40元。戴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陈某某要求戴某某向其支付1,034,732.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戴某某主张在本案中抵扣肖乙生前遗留债务,因被告的该项主张属于肖乙遗产继承相关事项,涉及所有肖乙遗产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并非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能够作出确认,予以处理。被告的该项主张不具备在本案处理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向被告监护的肖丙、肖丁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一并抵扣主张,因肖丙、肖丁非本案的当事人,不宜将案外人的民事权利在本案中作出处理。而且,卢湾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对肖丙、肖丁享有的民事权利有了确认,肖丙、肖丁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执行,实现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肖甲所应承担的评估费、审计费、案件受理费,如确为被告垫付,系肖甲遗产继承所涉事项,应在肖甲遗产继承人范围内予以确认及处理,被告要求在本案进行抵扣,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034,73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2.6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谢 兰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