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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中民立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谢伟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伟,谢作武,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荆州中民立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作武。原审被告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谢伟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2012年10月19日,上诉人与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提交荆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谢作武与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五条确定了该补充协议受主合同商品房买卖协议的约束。本案争议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引起,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主合同,事实上《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虽然《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但双方争议受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谢作武的起诉,将本案移送荆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上诉人谢作武答辩称:被上诉人与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并非谢伟与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并不一样,上诉人是在偷换概念。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的同时,准备与被上诉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向荆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撤销谢伟与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该局认为如果撤销必须经谢伟同意,或者通过法院撤销。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防止出现“一房二卖”的情况,故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审原告谢作武认为原审被告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谢伟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谢作武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谢作武不具有约束力。结合谢作武提交的其与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看,该《补充协议》是对双方拟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的补充,而不是对荆州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谢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现无证据表明新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已经签订,《补充协议》未约定管辖,谢作武向有管辖权的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谢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志兰审判员  陈 林审判员  丁建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