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栾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229号原告范某某,女,1984年10月19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78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锋与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双方经被告舅舅介绍相识,同年9月5日双方在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子取名马某甲,婚后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及孩子生活从不关心,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离婚的话对孩子以后成长不利,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主要是因为被告无经济能力,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被告不发表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卢氏县文峪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3、卢氏县洛苑小区幼儿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教师。4、证言三分;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婚后感情不和从2010年分居至今,孩子一直由原告带着。5、独生子女证一份;拟证明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6、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系上门女婿。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汇过钱,对原告有所关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3、4号证据认为,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不错,从2010年2月双方分居至今,但期间被告去看原告和孩子好几次,给过原告钱,并非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对原告系教师被告不予认可;且原被告间的感情他人并不一定知道真实情况,对此不予认可;对第5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在3年间仅给原告打过1000元。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4号证据,因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号证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工资证明,加以充分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栾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原告范某某系独生子女,被告马某某婚后到原告家共同生活。2008年4月6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0年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期间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给他人开车,期间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汇款1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庭审中表示现家庭经济是较为困难,通过挣钱原被告的感情可以培养起来,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在婚后因家庭经济方面发生争吵,且为营造良好家庭经济条件,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而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过相关款项,可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并非漠不关心,且庭审中被告也愿与原告重新和好,原被告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建议双方为了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通过双方共同努力而营造一个富裕和谐的婚姻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广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