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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黄仲驹与欧阳美新、深圳市佳捷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仲驹,欧阳美新,深圳市佳捷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欧阳在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45号原告:黄仲驹,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委托代理人:汪兴华,系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美新,男,1965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深圳市佳捷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文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熊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君、刁海鑫,系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贺晓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文菲,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欧阳在彬,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黄仲驹诉被告欧阳美新、被告深圳市佳捷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捷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被告欧阳在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仲驹委托代理人汪兴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文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美新、欧阳在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被告佳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仲驹诉称:2013年11月16日07时05分许,被告欧阳美新驾驶粤AE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A1**挂号重型集装箱车挂车,核载37670kg,实载47660kg)从广州往江门方向行驶,途经珠三角环线高速西行345M+500M时,因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黄景秋驾驶的粤TNY1**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客黄仲驹)及黄培洪驾驶的粤TVM2**号小型普通客车,粤TVM2**号小型普通客车再与当时因车辆故障停靠在高速公路车道上的由杜林驾驶的粤AM31**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粤AQ8**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核载37100kg,实载72020kg)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黄培洪、黄景秋、黄仲驹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欧阳美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培洪、黄景秋、杜林、黄仲驹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欧阳美新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佳捷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判令:由被告欧阳美新、欧阳在彬、被告佳捷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843.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欧阳美新、欧阳在彬、被告佳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无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根据事故认定书,我方承保车辆粤AE85**发生事故时有超载的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有10%的免赔率,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需要加扣10%;二、本次还有两台无责任车辆,所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扣除无责任车辆需要承担的份额;三、对医疗费中在横栏医院的发票不予确认没有提供用药清单、病历证明费用的关联性,被答辩人一直在中医院治疗,无法核实在横栏治疗的费用,医疗费无法核实其发票是否被答辩人产生的,而且没有用药清单、病历,无法证明费用的关联性;误工费,被答辩已经达到60岁,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签收单、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对误工费不予确认,医生证明只证明休息了9天;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的发票证实费用已经产生,不同意赔偿;本案还有另外二名伤者,相应的费用应该按照限额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是无责任的,答辩人只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还有一辆有责任车辆及一辆无责任车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诉求的意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股份广东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粤AM31**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对被答辩人合理的诉求答辩人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与其他被告按比例承担责任。二、对被答辩人的医疗费诉求,其应提供与医疗费发票相对应的明细清单,赔偿金额应扣除自费药与非医保用药,具体由法院审核认定。三、误工费,被答辩人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佐证,由于答辩人庭前没有收到被答辩人关于其工作情况的任何说明,对其误工费诉求答辩人不予认可。四、交通费,被答辩人主张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五、诉讼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承保了粤TNY1**轻型货车的交强险,本案原告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在粤TNY1**轻型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07时05分许,欧阳美新驾驶粤AE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A1**挂号重型集装箱车挂车,核载37670kg,实载47660kg)从广州往江门方向行驶,途经珠三角环线高速西行345M+500M时,因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黄景秋驾驶的粤TNY1**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客黄仲驹)及黄培洪驾驶的粤TVM2**号小型普通客车,粤TVM2**号小型普通客车再与当时因车辆故障停靠在高速公路车道上的由杜林驾驶的粤AM31**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粤AQ8**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核载37100kg,实载72020kg)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黄培洪、黄景秋、黄仲驹受伤及车辆损坏。2013年11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欧阳美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欧阳美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培洪、黄景秋、黄仲驹、杜林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黄仲驹遂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黄仲驹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1月16日,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黄仲驹全休4天等。2013年11月26日,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建议书,证实原告黄仲驹全休5天等。因此,原告黄仲驹于2013年11月16日07时0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1583.77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误工费745.32元(以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误工9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的损失。另查:杜林驾驶的车辆粤AM31**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粤AQ8**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广州澳鹰运输有限公司,另该粤AM31**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景秋驾驶的车辆粤TNY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陈惠芳,另该粤TNY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培洪驾驶的车辆粤TVM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黄培洪,另该粤TVM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欧阳美新驾驶的车辆粤AE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A1**挂号重型集装箱车挂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佳捷公司,另该粤AE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欧阳在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承保了车辆粤AE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AM31**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VM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有责、无责交强险各限额内按10:1:1的比例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欧阳美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AE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欧阳美新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欧阳美新驾驶粤AE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A1**挂号重型集装箱车挂车,核载37670kg,实载47660kg,属违反上述约定,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该费用应由被告欧阳美新自行承担。被告佳捷公司作为车辆粤AE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佳捷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欧阳在彬作为车辆粤AE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还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该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维修车辆时间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黄仲驹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583.7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按10:1:1的比例按限额赔偿,即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1319.7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承担13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承担132元。2.误工费745.3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45.3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按10:1:1的比例按限额赔偿,即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871.3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承担8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承担87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91.09元给原告黄仲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9元给原告黄仲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9元给原告黄仲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原告黄仲驹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承保车辆粤TNY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欧阳美新、欧阳在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被告佳捷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191.09元给原告黄仲驹。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19元给原告黄仲驹。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19元给原告黄仲驹。四、驳回原告黄仲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仲驹负担11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4元(案件受理费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黄仲驹,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俊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