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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李群山与王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山,王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510号原告李群山。委托代理人贾军涛、李波,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辉。委托代理人李长荣、张永谦,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群山诉被告王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群山的委托代理人贾军涛、被告王志辉及委托代理人张永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山诉称,2007年原、被告与孙金良共同给石家庄市开发区华鑫锻造有限公司加工拖拉机配件。2007年底孙金良撤股。后原、被告继续经营机械加工。期间加工地点先后有大西帐付业街、小西帐王志建一闲置厂房及大西帐村南李永法闲置厂房。因拖拉机配件加工设备一直搁置。2010年底原告撤股,当时加工钢筒设备股份双方已结清,配件加工设备股份合给被告,但是王志辉当时给不了钱,被告于2012年底给原告打了一张三万元借条。现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辉辩称,原告所述借条时间与事实不符,2007年孙金良撤股,原告为挽留被告打借条30000元。当时内部2007年三人进行小清算,这30000元等于说是给撤股人的利润分配,也没有直接给被告,被告补了一张借条,借条上没有时间,且诉讼时效已过。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与孙金良合伙加工拖拉机配件。2007年底孙金良撤股后,原、被告继续合伙。2010年底,原告退出合伙。被告王志辉为原告李群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群山30000元整,叁万元整。按代款。”该借条有被告王志辉签名,无日期。被告认可该借条系其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被告书写借条无明确借款时间,原告主张借款发生于2012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因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提供给付借款的证明,无法证明该借款系合伙期间还是在2010年退伙后所为,依据现有证据对借款基本事实无法查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证据后,再行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群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李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坤代理审判员  祝纪锋代理审判员  彭 鑫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雷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