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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岗信用社与刘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岗信用社,刘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岗信用社负责人王某某主任被告刘海,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哈拉海镇某某大青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岗信用社诉被告刘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岗信用社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岗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田序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德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