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海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良,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未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良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3年7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海良伙同张某甲、邹某、曾某(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营通街167号百信房产中介店铺内,已办理信用卡还款业务为由,将被害人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2000元骗走。二、抢劫罪被告人王海良伙同李某(另案起诉)预谋抢劫后,于2013年9月2日凌晨3时左右,乘坐被害人冯某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602号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西20米左右的地方时,被告人王海良以下车解手为由让车停下,两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顶住冯某腹部和颈部逼迫其将钱交出,后两人将冯某身上的322元现金和一部白色三星手机抢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10元。被告人王海良于2013年9月2日被抓获归案。被抢的手机及现金293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甲、邹某、曾某、李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冯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孙某、张某乙、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海良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良犯诈骗罪、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海良所犯诈骗罪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海良所犯抢劫罪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海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抢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3、王海良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涉案未追缴赃款人民币29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冯某。三、抢劫犯罪的作案工具刀具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洋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