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骥与雷著升、刘珍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骥,雷著升,刘珍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245号原告:张骥,男,1985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被告:雷著升,男,1979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刘珍玉,女,1984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张骥与被告雷著升、刘珍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著升、刘珍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骥诉称:原告张骥按照两被告要求,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7月2日、7月22日、9月22日汇给雷著升帐户5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2013年8月20日张骥汇给刘珍玉帐户2万元,以上款项合计20万元,原告张骥要求由两被告转交朱翠英,但两被告收到原告的汇款后,一直未将该款转交朱翠英,构成不当得利,特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雷著升、刘珍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张骥向朱翠英借款50万元。并约定2013年5月12日归还。到期后,张骥归还了30万元。剩余的20万元,朱翠英于2014年2月1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张骥归还剩余的借款20万元,经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张骥归还朱翠英借款20万元及利息。张骥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7月2日、7月22日、9月22日向雷著升帐户汇5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2013年8月20日张骥向刘珍玉帐户汇2万元,以上款项合计20万元。故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张骥通过被告雷著升、刘珍玉的帐户还池州市汇金小额的贷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银行转帐流水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虽提供向两被告帐户汇款证明,但原、被告之间也有通过二被告帐户还汇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行为,且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7月2日、7月22日、9月22日向雷著升户汇5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2013年8月20日张骥向刘珍玉帐户汇2万元,共计20万元就是除贷款以外多出的部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因不当得利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骥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300元,由张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芸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陈家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