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双民三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群英与被告彭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群英,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双民三初字第225号原告彭群英,女。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伟,男。委托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负责人陈思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群英与被告彭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哲伦担任记录,于2014年3月3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凯群、被告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14时许,彭伟驾驶湘A6PW**小型轿车由自双峰县城方向往梓门桥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1269㏎+1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由彭群英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两车碰撞,造成彭群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2012)双公交认字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伟负主要责任,原告彭群英负次要责任。被告彭伟所驾驶的湘A6PW**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彭群英造成经济损失十余万元,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彭群英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彭群英的身份证明;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2)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彭群英的入、出院记录和诊断记录等医疗资料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用证明;4、娄底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5、彭群英伤前在双峰县永丰镇湘楚人家酒店工作证明。被告彭伟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彭伟驾驶的湘A6PW**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彭伟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彭伟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2、交强险险保单;3、事故发生后,彭伟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凭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群英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2年9月21日14时许,彭伟驾驶湘A6PW**小型轿车由自双峰县城方向往梓门桥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1269㏎+1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由彭群英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两车碰撞,造成彭群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2012)双公交认字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彭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彭群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彭伟驾驶的湘A6PW**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8日0时起至2013年5月7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三、原告彭群英自2012年9月21日受伤后,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新邵县陈家坊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临床诊断为:1、左锁骨肩峰粉碎性骨折;2、左第2、3肋骨骨折、气滞血淤;3、左肺部挫伤;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随诊复查;2、定期来院复查;3、适当加强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彭群英的伤于2014年1月6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彭群英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0%以上,致使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彭群英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出院后继续休治费(含内固定取出费)12000左右或凭医院正式发票予以认定;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四、原告彭群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6921.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审查原告彭群英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处方,对其已开支的有正式票据作证的医疗费26921.7元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法医建议,本院合计认定原告彭群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8921.7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44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彭群英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根据法医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故原告彭群英的护理费计算为36067÷365×44=4347.80元;3、原告彭群英主张误工费18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彭群英系农业人口,但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双峰县永丰镇湘楚人家酒店工作。原告彭群英2012年9月21日受伤,法医建议误工休息日为180天,本院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原告彭群英误工费为36067÷365×180=17786.46元;4、原告彭群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彭群英住院4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4=528元;5、原告彭群英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500元;6、原告彭群英主张残疾赔偿金4263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彭群英虽系农业人口,但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双峰县湘楚人家酒店工作,并居住在该店,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彭群英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故其误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1319×20×10%=42638元;7、原告彭群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构成十级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原告彭群英主张营养费5000元;原告提交医嘱证明其应当加强营养,对其主张,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32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定。10、原告彭群英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700元作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1-10项,认定原告彭群英合理经济损失为110421.96元。五、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彭群英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裁定扣押被告彭伟所驾驶的彭伟驾驶湘A6PW**小型轿车,后被告彭伟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扣押。原告彭群英伤后,被告彭伟共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6230.7元。本院认为:被告彭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群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伟驾驶的湘K8MG**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彭群英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彭群英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89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044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赔偿10000元;原告彭群英的误工费17786.46元、护理费4347.8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9272.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9272.2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1149.7元,由被告彭伟赔偿21804.79元,余款9344.91元,由原告彭群英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群英的经济损失11042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9272.26元,由被告彭伟赔偿21804.79元(已支付16230.7元);余款9344.91元,由原告彭群英自负。二、驳回原告彭群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2500元,由原告彭群英负担750元,被告彭伟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哲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