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忠法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廖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1992年4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13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廖某甲在忠县忠州镇“一帆”网吧里趁郭某熟睡之机,将郭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步步高手机1部以及钱包内现金400元、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盗走。次日,廖某甲将手机销赃获利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44元人民币。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日扣押了被盗手机,并于同月6日发还被害人郭某。被告人廖某甲亲属于同月将销赃所得300元退还。被告人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二手手机回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证人梁某、廖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退,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物品发还被害人郭某(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三、责令被告人廖某甲退赔被害人郭某的其余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明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