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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许干与王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干,王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638号原告许干,男,1990年7月12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苏云梅,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波,男,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紫金装饰城生活馆)。原告许干诉被告王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干委托代理人苏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干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以做装饰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通过朋友韩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只是承诺如果生意做好了,会给一定的好处,同时约定于2012年7月15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永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经韩某某介绍,被告王永波以做装饰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许干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15日归还,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15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波经原告许干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许干要求被告王永波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波偿还原告许干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