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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前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马传恩与梁昌海、陈孝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恩,梁昌海,陈孝君,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前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马传恩。委托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昌海。被告陈孝君。被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三十里铺镇新安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张亚利,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王路255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王路1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086713-6。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佩彪。原告马传恩诉被告梁昌海、陈孝君、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梁昌海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马传恩的委托代理人岳丹茹,被告陈孝君及三和物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大伟,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传恩诉称,2013年2月28日,梁昌海驾驶注册登记为三和物流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遇马传恩驾驶的WJ0253796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到湖滨路南湖桥南时相撞,致电动车受损,马传恩受伤,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梁昌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传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35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孝君、三和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事项不合理;皖K×××××牵引车和皖K×××××挂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有合理损失都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孝君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1562.95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该事故另一肇事车辆皖K×××××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答辩人的交强险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共同分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答辩人商业险和太平洋财险商业险各承担一半。原告系农业户籍,损失标准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中误工期过高,误工费标准无依据;交通费无依据;原告用药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10%)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联的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新标准尚未公布实行,原告按照新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主、挂车分别在两保险公司各投保一份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保额5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主挂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配,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的保额比例由答辩人承担一比十一的责任;原告要求参照城镇标准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项目不合理;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8时40分,梁昌海驾驶注册登记为三和物流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遇马传恩驾驶的WJ0253796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到路东侧时相撞,致电动车受损,马传恩受伤,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梁昌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传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治疗至2013年3月25日出院。原告之伤诊断为脑挫伤、蛛血等。经原告申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传恩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明,被告陈孝君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梁昌海系其聘用的驾驶员,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号挂车与三和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皖K×××××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还查明,被告陈孝君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11562.95元(其中1562.95元系原告的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马传恩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暂住人口信息、收入减少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孝君系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而梁昌海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陈孝君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传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昌海承担主要责任。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号挂车已各自在人寿财险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号挂车在人寿财险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故马传恩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平均赔偿,超出部分,按照80%的比例(马传恩与梁昌海系非机动车方与机动车方),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10/11、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1/11。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过高,但均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马传恩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9834.96元,被告陈孝君提供的金额为1562.95元的医疗费发票,确定马传恩的医疗费损失为21397.91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2139.79元(该款由陈孝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71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450元;3、营养费720元;4、护理费3600元;5、伤残赔偿金,从原告的提供的暂住信息可以看出原告在常州地区工作、生活了一年以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8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工作性质、受伤情况计算6个月,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8、鉴定费2900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10、车损,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电动车收款收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传恩的损失共计111443.91元。马传恩的损失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43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11.36元,共计54749.36元;由被告陈孝君承担1711.83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43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1.14元,共计54469.14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传恩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人民币54749.36元。二、被告陈孝君赔偿原告马传恩医疗费等1711.83元。三、因被告陈孝君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人民币11562.95元,折抵后,被告中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需支付原告马传恩人民币44898.24元,支付陈孝君9851.12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传恩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人民币54469.1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传恩承担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逸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