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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杨某。被告朱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建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有时甚至被告父母也辱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是很好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表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婚后感情亦较好。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因在性格、生活习惯或其他方面的磨合而产生矛盾是难免的,但双方并无根本厉害冲突,只要原、被告双方秉持着互敬互爱、互信互谅的观念,时时念及双方共同建立的家庭,原、被告双方的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从本案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建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