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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跃州与周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跃州,周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州,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妞,女,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跃州与被上诉人周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跃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1日16时50分许,张小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凯媛、周妞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赵村乡小窄渠村路口处时,与被告李跃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黄春利、李荣尊、李荣攀上311国道停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春利、张小伟、周妞、张凯媛(已另案起诉)受伤。原告周妞于当日到鲁山县赵村中心卫生院治疗,于次日办理住院手续,经诊断:多发外伤。原告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625.26元(其中门诊费431.7元)。2013年8月14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小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跃州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到路交通安全法》······,应付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黄春利、李荣尊、李荣攀、周妞、张凯媛无责任。另认定,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原审认为,张小伟与被告李跃州于2013年8月1日因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张小伟摩托车的原告周妞受伤,该事实有鲁山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且被告李跃州对该事实和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周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请求赔偿,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的请求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1625.26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日均20.6元计算为412元(20.6元×20),护理费参照庭审结束上一年度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可支配收入25379元的标准、日均69.53元计算为1390.6元(69.53元×20天×1人);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30元×20天);以上共计4027.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李跃州应支付原告周妞损失4027.86元。原告周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李跃州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因李跃州是交通事故的相对方,因此原告周妞以李跃州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李跃州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跃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妞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27.86元。二、驳回原告周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跃州负担。原审宣判后,李跃州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1、原审法院不以鲁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3)第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其本院认为部分的事实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相符合。周妞在明知张小伟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乘坐张小伟的摩托车,且不戴头盔,其本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发生事故时,张小伟驾驶的摩托车是在行驶中,李跃州的摩托车是在停止中,是张小伟的摩托车摔翻时将周妞甩出致其受伤,张小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是周妞和李跃州的实际侵权责任人。2、周妞是从张小伟的摩托车上甩出摔伤的,应当适用张小伟所驾摩托车的交强险赔偿。没有法规规定,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周妞答辩称,本次事故双方均有人受伤,双方驾驶员对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同等责任均无提出异议。李跃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已对该起事故进行了明确的认定,摩托车驾驶人李跃州和张小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摩托车的乘坐人周妞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当支持。交强险系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因李跃州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故原审法院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判决其承担张小伟所驾驶摩托车的乘坐人周妞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另外原审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但不影响本案的正确裁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李跃州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闪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