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遂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遂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玉山街东头时,将在前方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受轻微伤,何某本人受轻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何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64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新风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遂平县车辆管理所的证明,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协议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何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海水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胜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