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杨素华与被告江洪、罗代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华,江洪,罗代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杨素华,女,汉族,住三台县建中乡。委托代理人:林勇,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洪,男,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曾均城,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代斌,男,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杨素华与被告江洪、罗代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羊衣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勇和被告江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均城、罗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华诉称:被告罗代斌经出让取得位于三台县潼川镇广化长沟村3-(30)-12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其后被告江洪与被告罗代斌以集资联建房的名义一起在该地修建了房屋一栋,命名为都市新园。2009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罗代斌签订了购买该栋A栋1单元5楼3号房屋的《房屋销售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19.29平方米,总价款共计141398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61398元,余下购房款在被告向原告交付房产证时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70000元、住房维修基金5000元、房屋配套设施费7800元,但原告入住该房屋后,却发现该房屋不通水,不能通天然气,给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住房配套设施的问题,被告均不闻不问,相关部门也以该栋房屋没有报建而拒绝安装自来水和天然气。综上,二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为杨素华办理其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完善原告所购房屋的配套设施(通水和天然气)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江洪辩称:本人与罗代斌共同合伙修建了位于三台县潼川镇广化长沟村二组的“都市新园”的房屋,除罗代斌出资的100000元和地块外,其余均系江洪出资。江洪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合伙修建行为与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江洪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况且本人与罗代斌共同合伙修建的“都市新园”因在修建前未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核批准,其无法办理该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本人也愿意与原告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罗代斌辩称:自自己确与江洪在三台县潼川镇广化村二组修建房屋,命名为“都市新园”。但自己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江洪以我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罗代斌(甲方)与江洪(乙方)签订了一份共同投资建房协议书,载明:甲方自愿将位于三台县潼川镇广化长沟村二组土地使用权人为罗世金(系罗代斌之父,已故)的宅基地及该宅基地周围的竹林、坡地(约500平方米)用来与乙方共同修建砖混结构住宅房。一、罗代斌出资10万元,其他不足部分的工程款由江洪负责投入。该工程建设的资金由江洪负责管理,账务由罗代斌负责管理;……六、房屋的销售及房价款的管理:甲、乙双方联建房屋的销售主要由乙方负责,所收取的房价款也由乙方管理……八、盈利分配及亏损的承担:甲方分享总盈利的33%,若有亏损则承担总盈利的33%。2009年2月4日,罗代斌与杨素华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载明:杨素华认购都市新园A幢1单元5楼3号,建筑面积为119.29平方米,总价款为141398元。该房屋销售合同其实是江洪以罗代斌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同年8月,三台县国土资源局向罗代斌颁发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地类(用途)为城镇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另查明:“都市新园”至今未向有关部门报建、也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共同投资建房协议书、房屋销售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江洪、罗代斌集资修建房屋并对外销售,系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违法行为,且原、被告双方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在所售房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即交付给原告使用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素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素华负担(此款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衣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