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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朱传菊与胡新明、郭先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菊,胡新明,郭先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朱传菊。委托代理人熊跃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红艳(特别授权)。被告胡新明。被告郭先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1-2-45号。负责人李玉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伏艳(特别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传菊诉被告胡新明、郭先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理。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答辩期间对商业险部分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诉讼中,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申请对原告朱传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2月28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跃进、李红艳,被告胡新明,被告郭先翠,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菊诉称,2013年5月28日11时10分,被告胡新明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沿子龙路行驶时,与朱传菊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朱传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5827201300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新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传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传菊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7860.03元。2013年11月7日,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朱传菊伤残程度为X级;2、被鉴定人朱传菊误工损失日为90日。经查被告胡新明驾驶的郭先翠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其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24时止。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综上所述,此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朱传菊的健康权。现原告朱传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传菊医疗费786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841.4元(23624元/年÷365天×13天),误工费5745.90元(23303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精神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60187.33元,以上赔偿由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新明、郭先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原告朱传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朱传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传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事故车辆鄂E×××××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被告胡新明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车辆,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先翠。证据3:2013年5月29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05827201300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胡新明负主要责任,原告朱传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证据5: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证明原告朱传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6: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朱传菊的医疗费损失为7860.03元。证据7:当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朱传菊的伤残等级为X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证据8:鉴定费票据,金额1300元,证明原告朱传菊的鉴定费损失。证据9:当阳市当阳桥小学证明一份,肖学文的证明一份,肖学文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当阳市子龙湖宾馆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传菊从2010年至2014年期间随儿子伴读在城区居住,而且一直在当阳桥小学隔壁肖学文家中居住,在子龙湖宾馆做卫生服务,原告朱传菊在城镇居住四年,其收入、消费,居住均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胡新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朱传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郭先翠,我与郭先翠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系我们的共同财产。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朱传菊垫付了3000元。被告胡新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一份,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郭先翠辩称,我与被告胡新明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郭先翠。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朱传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郭先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费用也过高,待举证质证时说明。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1200元,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应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费用是保险公司预交的,因为原告朱传菊的鉴定是单方作出的,鉴定应双方申请作出。证据2:投保材料一套,证明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商业险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为70%,医疗费应予以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朱传菊提交的证据1、2、3、4、5、7没有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传菊提交的证据6、8,被告胡新明、郭先翠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6中乙类药1675.9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证据8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三被告对原告朱传菊提交的证据9的质证意见为,对当阳桥小学的证明及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屋坐落在群力村五组,仍然属于农村,小学的证明只说租房伴读,没有说工作;对子龙湖宾馆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朱传菊及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对被告胡新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后面有特别约定,对医疗费应予核减。对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提交的证据1,原告朱传菊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是属实的,但是该鉴定费是保险公司对原告朱传菊的鉴定不服重新鉴定支付的费用,如果重新鉴定推翻了第一次的鉴定,该费用就应由原告朱传菊承担,如果与第一次鉴定意见一致,该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被告胡新明、郭先翠的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对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提交的证据2,被告胡新明、郭先翠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没有给,保险单上的签名都不是其签的,条款的内容也不清楚,保险公司也没有人进行解释;原告朱传菊的质证意见为,这是一份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上面也没有任何签字,保险公司是否给投保人作出解释,投保单上投保人否认是其签字,核保的内容给投保人解释没有、原告朱传菊住院时保险公司是否到医院说明医疗费是否核减了,从证据上无法看出。本案产生的医疗费均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应赔偿。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对原告朱传菊提交的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朱传菊及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对被告胡新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朱传菊提交的证据9的租房证明、打工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其受伤之前一直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提交的证据1系其申请重新鉴定而未推翻原告朱传菊申请鉴定的意见所支出的鉴定费用,故对该证据证明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该项费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提交的证据2,被告胡新明、郭先翠否认属其签字,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已就核减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1时10分,被告胡新明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沿当阳市子龙路行驶,与原告朱传菊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朱传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9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7201300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新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传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传菊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7612.03元,出院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48元。2013年11月7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当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朱传菊伤残程度为X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朱传菊花去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申请对原告朱传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2月28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朱传菊左上肢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同时查明,被告胡新明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先翠,被告胡新明与被告郭先翠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鄂E×××××号小客车在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24205T000006234、PDAT20124205T000006401,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新明为原告朱传菊垫付赔偿款3000元。本院认为,1、原告朱传菊与被告胡新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传菊受伤,被告胡新明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先翠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2、三被告对原告朱传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13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传菊主张的医疗费7860.03元、护理费84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应予核减医疗费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朱传菊受伤之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故对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原告朱传菊按其从事的职业和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时间主张的其误工费5745.9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原告朱传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按三被告认可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朱传菊的经济损失为58887.33元【医疗费用8120.03元(医疗费786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伤残费用49467.30元(护理费841.4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745.90元),鉴定费1300元】,故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120.0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467.3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587.33元。原告朱传菊的下余经济损失13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胡新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10元(1300元×70%)。因被告胡新明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10元。3、因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已赔偿原告朱传菊上述全部损失,故原告朱传菊应返还被告胡新明预付的赔偿款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传菊的经济损失58887.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587.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910元。原告朱传菊返还被告胡新明垫付的赔偿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朱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传菊承担50元,被告胡新明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