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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迁行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迁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李建文非法占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迁西县国土资源局,李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迁行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局局长。地址:迁西县。被申请执行人:李建文,男。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3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李建文下达了(20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9月24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李建文。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李建文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迁西县国土资源局的(20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卷宗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李建文与李某某系兄弟关系。其父早年建有五间东西排向的瓦房,分配房产时,李建文分得东侧的两间半房屋及胡同,李某某分得西侧的两间半房屋。1987年12月县政府分别为二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李建文宅基地使用证号为28544号,李某某宅基地使用证号为28543号。后某村民委员会调整街道,为李某某规划了新的宅基地,坐落于原老宅院南侧,李某某原有宅基地收归集体所有。1988年,李某某在新规划的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并于1994年领取了1994第28543号宅基地使用证。李建文于1996年在原老宅基础上在院落内向北移了4米左右,将原分得的两间半房屋及胡同占用,并将原李某某二间半房屋的土地占用建成了现在居住的涉案房屋。因李某某1987年领取的第28543号农宅使用证土地使用范围发生变化,迁西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23日予以撤销。因李建文1987年28544号宅基地使用证与李某某1994第28543号宅基地使用证存在重复确权问题,2005年3月23日迁西县人民政府以迁政(2005)22号决定,撤销了李建文1987年第28544号农宅使用证。2006年11月6日,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向李建文作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通知》,要求李建文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李建文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13年9月23日,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建文未经依法批准,于1996年开始非法占用某乡某村集体土地181.6平方米建农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李建文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自东地基根向西7.58米处以西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本院认为,通过审查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卷宗材料,无法确定被申请执行人李建文非法占地面积为181.6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春潮审判员  张瑞军审判员  唐保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