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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福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丁,彭福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一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系被害人彭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系被害人彭某丙之子。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彭某甲、彭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系被害人彭某丙之女。诉讼代理人彭定雄,男,住广西合浦县公馆镇。受上述原告人共同委托。被告人彭福军,男,住广西合浦县公馆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因患精神病,于2012年3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解除监视居住。现在北海市合浦县精神病医院治疗。监护人彭某戊,系被告人彭福军之父。指定辩护人李彦增,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福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彭某甲、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忠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定雄,被告人彭福军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彦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彭福军在合浦县公馆镇创村村委会木格塘村路口,持木棍对骑摩托车路过该处的被害人彭某丙的头部猛打一棍,致使彭某丙倒地,又持木棍继续朝其头部击打几棍,后骑彭某丙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逃离现场。后因摩托车打不着火,被告人彭福军将摩托车丢弃在博白县松旺镇草塘村委小草塘村的路口处。被害人彭某丙经送合浦县公馆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丙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蛛网膜广泛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引起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福军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权利,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福军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彭福军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彭某甲、彭某乙诉称,被告人彭福军故意杀害其父彭某丙,造成其三姐弟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除依法追究彭福军刑事责任外,判令被告人彭福军赔偿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33元(其中彭某甲生活费12282元、彭某乙生活费19651元),共计人民币153629元。被告人彭福军辩称其当时正处于幻觉状态,否则不会杀人;对于摩托车,其只是骑车逃跑,并没有盗窃的想法;对民事赔偿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当时并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人彭福军作案,仅是怀疑对象而已,彭福军被抓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彭福军减轻处罚;犯案时,被告人彭福军正处于精神病发病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福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彭福军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彭福军精神分裂症发作,幻想着“有人要打死我”,便从本村(合浦县公馆镇创村村委会木格塘村)步行到附近的雷公田村的地里拿一根桉树木棍,又往回走,至村口时,其幻想着“回到村里别人会打死我”,转身往村外走。走至距创村村委会木格塘村与创村村委会叉路口20米处,遇上了从村外驾驶摩托车回家的同村人彭某丙并相互打招呼,其又幻想着“回去也是死,出去也是死”,于是持桉树棍对被害人彭某丙的后脑部位猛击一棍,彭某丙倒地后,又猛击数棍,致彭某丙不能动弹后,驾驶彭某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彭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彭某丙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蛛网膜广泛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引起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经估价,彭某丙的桂E-87D**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生及立案情况。2、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据一知情人反映,其与他人发现被害人彭某丙的摩托车被丢弃在博白县松旺镇草塘村委小草塘村的路口,经公安机关要求被害人家属将摩托车推回丢弃现场补充拍照。3、抓获经过证实,经群众举报,被告人彭福军在博白县秧地坡村附近出现,公安机关在合浦县公馆镇创村村委会木格塘村至博白县秧地坡村的山路上,于2012年1月28日将彭福军抓获。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福军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合公函(2012)29号合浦县公安局关于将彭福军强制治疗的函、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目前被告人彭福军已被送往北海市合浦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二、证人证言1、彭某己(老屋场村民)证实,2012年1月27日上午,其骑摩托车到公馆镇,至木格塘村路口,见到彭福军骑摩托车在其前面十米左右,距路口往西十几米处,从彭福军的车上掉下一木棍,那木棍长一米左右,一头尖,其对彭福军喊“你掉了木棍了”,彭福军不应,直往草塘村路拐进去了。后其回到村中听村人议论说彭某丙被人打伤了,还被抢了摩托车。其就说刚才见到彭福军骑一辆摩托车,后面还搭一根棍子。大家议论说,那就对了,就是那根棍子打伤彭某丙的,看来凶手就是彭福军。2、陈某乙(公田村民)证实,2012年1月27日11时许,其在山路边捡柴,见一男子象“三十”(彭福军),推一辆摩托车向草塘村方向走,其问“是‘三十’去春吗”(“去春”指春节走亲戚)?那男子没有回答。其走到路边,发现路边有一红色塑料袋,其捡起来一看,里面有一块猪肉,这时木格塘村路口有嘈杂声,其背着柴拿着肉走过去,到木格塘村路口,村民们正议论彭某丙被人打伤并被抢走了摩托车,其将刚才看到的情况对村民说了,有的村民向草塘方向追去。经陈某乙辨认,彭福军就是其于2012年1月27日上午11时许在合浦县公馆镇创村村委会往博白县松旺镇草塘村方向约100米处的山脚下泥路处见到的推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并与之打招呼的人;用红色塑料袋装着的猪肉,就是其在合浦县公馆镇创村村委会往博白县松旺镇草塘村方向约100米处的山脚下泥路边发现的。3、彭某庚(木格塘村民)证实,2012年1月27日11时左右,其在村口的水井旁打电话时,见一男青年持一木棍从村中往外走。4、彭某辛(木格塘村民)证实,2012年1月27日11时30分左右,其骑摩托车到公馆镇,在村路口看到一人躺在地上,停车查看是彭某丙,且满头是血,已不能动,只有微弱呼吸。其知彭某丙是骑摩托车出去的,但不见他的摩托车,其怀疑他被人打伤,并抢走了摩托车。其马上打电话给其叔并报警。后彭某丙被送医院抢救,到医院后医生说人已经死了。当时发现离彭某丙躺着的地方约20米处的三叉路口,有一木棍,长约1.2米,一头尖,沾有血迹。经彭某辛辨认,该木棍就在距彭某丙躺着的地方约20米处的三叉路口,即公馆镇创村村委会木格塘村与创村村委会叉路口的草地上。5、彭某壬、彭某癸证实,2012年1月27日上午,听说彭某丙在本村路口被人打伤并被抢劫,其两人赶到现场,发现彭某丙脸朝下躺在地上,满头是血,呼吸微弱。彭某壬马上报警,并与彭某癸、彭福旺送彭某丙到医院抢救,到医院,医生说人已经死了,救不了。当时只看到离现场不远处有一带血的木棍。6、彭某子证实,2012年1月27日11时左右,本村村民有人喊,在村口有拦路抢劫的,其赶到现场,见彭某丙躺在地上,满头是血,其安排人送医院抢救。陈某乙来到现场,听到大家的议论彭某丙被打时,就把他刚才见到的情况向现场的人说,其询问摩托车的特征后,认定彭某丙的摩托车是彭福军骑走的,从而断定彭福军有重大作案嫌疑。还证实彭福军有时会自言自语、胡乱说话。7、彭某戊、彭某丑、彭某寅、彭某卯(均为彭福军亲属)证实,自2007年开始,彭福军从广东打工回家后,有时精神不正常,自言自语、胡乱说话,一直持续至今。四年前,彭福军姐夫朱汝辉曾带彭福军到合浦县人民医院看过病,拿过药吃,但几个月后就没继续吃了。8、陈某丙(公田村村民)证实,其家在木格塘村路口对面约70米处有0.2亩的半干旱地(坡地),2012年1月期间,种有玉米、红薯、蔬菜,为防止耕牛进入破坏,在靠河渠边,用木棍及竹棍做桩,用竹片做横条围起来。用于做桩的木棍及竹棍均为约1米多长,一头尖一头平,直径3至10厘米不等。9、陈某甲证实,案发当天,其丈夫彭某丙驾一辆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于早上9时左右送女儿彭某丁到公馆镇搭车到北海市,彭某子得知彭某丙到公馆镇,就叫彭某丙顺路帮买猪肉,但没有给钱;后得知彭某丙出事,其赶到医院,在彭某丙身上发现仅有一部手机。三、被告人彭福军供述,2012年1月27日10时许,其从家里出来走到雷公田村人的红薯地里,拿了一根别人用来做围栏的“快速林”(桉树)木棍,拿着木棍步行回村,心想“在村中别人会打死我”,拿着木棍又往村外走,当走到村路口时,见到“阿八”(彭某丙)骑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向村中驶来,在与其相会时,其问“八哥,上街回来了”,阿八回答“是呀”,“阿八”继续开着车,其心想“回去也是死,出去也是死”。于是,其持棍反身对准“阿八”的后脑部位猛打一棍,“阿八”连人带车跌倒在路边,“阿八”的脸朝下趴在田里,下半身在泥路上,接着又打一棍头部,停顿了一下,又打二棍头部,当其准备离开时,“阿八”想爬起来,其上去对准头部又打了一棍。打后其将木棍丢掉,骑着“阿八”的摩托车往草塘村方向逃跑,在草塘村路口摩托车突然熄火,一直打不着火,其将摩托车丢在那里,往长坡村方向走,到天黑才往自已的木格塘村方向走,但不敢回家,就在路边的田沿上坐着,直到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时摩托车上挂有一红色塑料袋装着的猪肉;其打人的木棍有一米多长,差不多与手臂一样粗,一头尖;其打“阿八”后,老屋场彭某己骑摩托车从外回村经过,而陈某乙是其推摩托车至草塘村附近碰到的,他问去哪?其答去玩,便不理他了。经彭福军辨认,其殴打被害人彭某丙的地方位于创村村委会与木格塘村交叉路口往木格塘村方向20米的泥路处;其打人用的木棍,就是从该交叉路口小溪对面约距交叉路口约100米的地里拿的;博白县松旺镇草塘村路口附近就是其将彭某丙的摩托车丢弃的地方。四、鉴定意见1、北公刑技法鉴(尸检)(2012)第301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彭某丙枕部三处头皮创口,创口边缘不整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枕部右侧创口深达颅骨;左颞部一处他创口,创口边缘不整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深达皮下;右耳廓内侧一处创口,边缘呈撕裂状;右耳廓背侧皮肤青紫;结论为:彭某丙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蛛网膜广泛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引起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2、北公(刑)鉴(DNA)字(2012)01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中心现场及及桉树棍上提取的血痕与被害人彭某丙的血型一致;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3、价事估字(2013)004估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彭某丙的桂E-87D**摩托车,经估价为2160元;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4、南医司鉴(2012)精鉴字第118号、第609号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彭福军犯罪时正处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彭福军目前处于疾病恢复期,具有受审能力。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现场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合浦县创村村委木格塘村路口,现场中心位置小泥路北边及田地旁的杂草上有血迹并经法医提取;距中心位置西南面22M的三叉路口的草地上有一根桉树棍,长125CM,一端尖一端平,棍上有浸润状及喷溅状血迹并经法医提取;受害人彭某丙的摩托车桂E-87D**被丢弃在博白县松旺镇草塘村委小草塘村的路口,距中心现场2KM。六、民事证据:户口簿证实,彭某丁系被害人彭某丙之女,彭某甲、彭某乙系被害人彭某丙之子;彭某乙于1998年9月12日出生,彭某甲于1996年12月4日出生;彭某丁、彭某甲、彭某乙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成证据链,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反映了被告人彭福军在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持棍将被害人彭某丙殴打致死并盗走摩托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福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福军犯罪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已行为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福军辩称,当时其只是骑摩托车逃跑,并没有盗窃的想法(即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不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彭福军骑走被害人彭某丙的摩托车,致使该摩托车脱离彭某丙的监管,已非法占有了该摩托车,具有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的特征,构成盗窃罪,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彭福军犯罪时正处于发病期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彭福军构成自首、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彭福军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椐群众的反映,已确认彭福军为作案嫌疑人,并在群众的协助下将在逃的彭福军抓捕归案,本院认为,彭福军不构成自首,但彭福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其犯罪时正处于发病期,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福军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福军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福军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人民币1707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彭福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项目计算标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福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彭福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彭某甲、彭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7076元。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思盛审判员  陶心进审判员  郑远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峰石沛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十八条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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