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梨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姜某与王某某某、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梨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姜某,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某,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梨树县。被告吕某某,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贾翀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诉被告王某某某、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某某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并于2013年6月9日、6月27日、6月30日三次先后给付被告王某某某彩礼钱17万元,并且这些彩礼钱都经过被告吕某某(系被告王某某某的母亲)之手,吕某某也在彩礼单上签了名字,并且媒人姜炳文也在彩礼单上签字。2013年7月2日,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某某登记结婚,结婚第六天被告王某某某就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进行正常生活。她出走后,原告和家人多次与其联系,劝其回来,被告王某某某就是不听,最后被告王某某某明确告诉原告及其家人,她不可能再与原告进行生活了,让原告起诉离婚。以上的彩礼钱都是原告与家人从亲戚朋友处借来的,如今他们已经债台高筑,生活困难。并且这段不幸的婚姻也给原告精神带来极大的伤害,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某离婚。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1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某、吕某某辩称:1、被告王某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2、因给付彩礼没有给原告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所以170000元彩礼款不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某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9日、6月27日、6月30日三次给付被告彩礼款17000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某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彩礼单一份。证明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王某某某彩礼款170000元,收款人均为被告吕某某。2、借条三张。证明原告父亲给原告结婚于2013年6月25日、26日从姜杰、姜少明、姜炳权处分别借款40000元、60000元及50000元。3、十家堡镇靠山屯村委会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家庭仅靠0.75公顷承包土地维持生活,因原告离婚,造成家庭生活极其困难。质证过程中,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借条是给原告结婚用的,并不是给付彩礼用的,因而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其证明离婚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具有虚假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家庭房屋及院落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家庭生活不困难。质证过程中,原告认为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吕秀兰出庭证实:原告父亲是瓦匠,原告在酒精厂工作,都有固定收入,过170000元彩礼没有导致生活困难。质证过程中,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亲属,证言的证明力小;原告工资只有1000多元;原告父亲虽是瓦匠,但因身体因素已不能从事瓦匠工作,这些年并没有瓦匠活收入。庭审中,被告针对彩礼款的花销向法庭提供了明细一份。该明细记载被告用于购买金饰品、家电、日用品、开店等花销90000余元,同时另提供在弘圣家具城购买家具花销18000元;在玫瑰梦婚纱影楼总店花销4659元,在玫瑰梦分店婚庆订单花销4360元;2013年7月15日在海宁皮革城买裘皮花销48500元。上述物品中家电、家具、被褥及部分衣服、鞋、化妆品在原告处,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处。质证过程中,原告称在玫瑰梦所花销两笔费用中车钱是原告自己单拿的,其余的对;对于家具称花10000元;对被告购买裘皮认为不属实;对于被告所提供明细中花销,原告称窗帘、被褥及电器花销含在10000元之内;四件金饰品被告原来就有,并没有购买;开店花销45000元不予认可;给公婆2000元买衣服钱有;化妆品、衣服、和鞋花销记不清了,但事有。另查明,被告所开的武汉久久鸭脖王店由被告自己经营;原告称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六天,被告称生活一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王某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某同意离婚,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的;……”。据此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170000元,该款由被告吕某某收取。其中大额花销有自己开店花45000元、购买裘皮花48500元、金饰品29000余元,且上述金饰品及裘皮均在被告王某某某处,况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考虑原告系农村家庭,给付170000元彩礼不可能不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故二被告应合理返还彩礼款。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某某离婚;二、家庭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被告王某某某、吕某某返还原告姜某彩礼款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150元,由二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彬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