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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武永强与丁敬洪、冯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永强,丁敬洪,冯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1121号原告:武永强,男,汉族。被告:丁敬洪,男,汉族。被告:冯汉,男,汉族。原告武永强与被告丁敬洪、冯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永强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敬洪、冯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永强诉称:2011年9月13日丁敬洪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永强依约向丁敬洪履行了借款义务,丁敬洪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由冯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丁敬洪和冯汉催要借款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14250元(计算至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另算。被告丁敬洪、冯汉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丁敬洪现金20万元整,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和逾期加收的利息。由被告冯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被告丁敬洪、冯汉未质证,未提交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13日,被告丁敬洪向原告武永强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月利率为3%,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每天加收5‰的利息。被告冯汉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永强支付了借款,被告丁敬洪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3%和逾期按每天加收5‰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冯汉关于“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约定,属于担保方式的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期限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冯汉主张权利,被告冯汉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敬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永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0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武永强要求被告冯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被告丁敬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代理审判员  许书玮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周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