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07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久志与孔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志,孔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7080号原告李久志,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川,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李久志与被告孔川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久志的委托代理人孙童,被告孔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久志诉称:2013年8月29日20时00分,被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联东U谷处将我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随后,我被送往北京朝阳急救中心进行治疗,经诊断造成我上颌骨骨折、上门齿缺失、下颌第四齿缺失等损害。我为治疗伤病,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11日共住院12天。后因伤势严重,我经专门鉴定机构鉴定,我所受损构成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10%。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终身伤残而导致的后遗症必然会给我今后的生活带来巨大痛苦。时至今日我仍无法独立生活,需要家人必要的护理,事故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被告拒绝就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384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4122元,合计155104.3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孔川辩称:我当时骑的是电动车不是摩托车,需要先核实原告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0时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联东U谷南门西,孔川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李久志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电动车前部与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孔川、李久志受伤。事发后,李久志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上颌骨骨折、上唇部开放性损伤、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左侧裂池蛛网膜囊肿、上门齿缺失、下颌第四齿缺失(左),李久志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11日在该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出院时,该中心出具医嘱,内容为:全休一个月;若患者需要后期可去专门的口腔医院就诊,考虑再植牙齿。后刘久志前往北京口腔医院接受植牙手术。2013年11月8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久志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赔偿指数10%。另查,李久志系农业家庭户口。经核实,李久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26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6535.5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护理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交通费发票、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造成伤残的应该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以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故本院按照住院期间原告实际的花费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经本庭询问,原告无法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其提交的暂住证在起诉时已经过期,故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上一年度北京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无法证明系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开支,而且无法证明系必要护理人员的住宿需要,而原告伤情复查等住宿并非必然花费,故关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久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八万六千五百三十五元三角二分;二、驳回原告李久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一元,由被告孔川负担九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李久志负担七百一十九(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