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小竹与被上诉人隆回县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竹。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小竹因与被上诉人隆回县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回农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作出的(2013)隆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小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和被上诉人��回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小竹原系邵阳市化纤厂职工,因该厂改制而下岗失业。胡小竹于2008年2月被招聘到隆回农电公司所属的三阁司供电所工作,2009年3月被调至隆回农电公司所属的高坪供电所工作,任营业网点收费员。双方至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胡小竹每月基本工资为780元,津贴100元。2010年11月14日,胡小竹在高坪供电所上班时与同单位职工周某发生口角后打架并受伤,胡小竹于2010年11月18日至12月29日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0年12月25日,隆回农电公司以胡小竹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根据湖南省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文件关于清退临时工精神为由,解除与胡小竹的劳动关系。2011年11月3日,胡小竹向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局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了胡小竹的投诉。2012年1月13日,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有关规定撤销了立案,建议胡小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胡小竹遂以申请人身份向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被申请人隆回农电公司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至裁决之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6048元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2月至裁决之日的社会保险费;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共计105435元;4、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工负伤的住院治疗医药、护理等费用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161元,并安排申请人工作岗位。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一二年七月十日作出隆劳仲案字(2012)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隆回县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之日起立即与申请人胡小竹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由被申请人隆回县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为申请人胡小竹补缴2008年2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胡小竹本人承担;三、由被申请人隆回县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胡小竹2010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工资688元;四、由被申请人隆回县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胡小竹病假工资2640元;五、由被申请人隆回县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胡小竹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停工津贴12320元;六、驳回申请人胡小竹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7月25日送达隆回农电公���与胡小竹。隆回农电公司、胡小竹先后于2012年7月30日、8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自2010年3月起,隆回农电公司将胡小竹的基本工资由每月780元降至每月760元,每月减少了20元;胡小竹在2011年11月3日向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前,未向隆回农电公司提出支付二倍工资的要求,或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湖南省邵阳市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全日制用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含劳动者个人应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全日制用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770元(含劳动者个人应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隆回农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胡小竹2008年2月至劳动仲裁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6048元。胡小竹自2008年2月在隆回农电公司工作至2011年11月3日前,从未向隆回农电公司或有���部门提出要求隆回农电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也没有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法定情形,该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对胡小竹要求隆回农电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劳动仲裁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60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隆回农电公司是否应支付胡小竹工资等福利待遇共计105435元。隆回农电公司自2010年3月每月少发胡小竹20元工资一直处于继续状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隆回农电公司应当补发给胡小竹,截止至2010年10月,隆回农电公司应补发胡小竹工资160元;胡小竹于2010年11月14日受伤并于11月18日住院治疗,11月1日至11月17日一直在单位上班,隆回农电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胡小竹住院前17天的工资688元,同时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有关规定,隆回农电公司2010年11月18日住院治疗,可享受的医疗期为3个��,即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隆回农电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解除了胡小竹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医疗期内胡小竹享受的工资待遇不变,隆回农电公司应当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和《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支付胡小竹三个月的病假工资2640元;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胡小竹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没有在隆回农电公司单位正常上班,但不是胡小竹的原因造成的,而是隆回农电公司违反有关规定解除胡小竹的劳动关系,没有安排胡小竹工作岗位的缘故,因此隆回农电公司应当支付胡小竹停工津贴,支付标准按照最低工资标准770元计算,隆回农电公司应支付胡小竹16个月停工津贴12320元。因胡小竹未提供其加班、下乡、兼食堂做饭工作的相关有效依据,故对胡小竹要求隆回农电公司支付工资等��利待遇共计10543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至于胡小竹的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与隆回农电公司立即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隆回农电公司支付胡小竹2008年2月至2012年8月的五险一金共计42327元,要求隆回农电公司支付胡小竹2010年11月因工负伤住院治疗的各项医疗等费用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161元,并安排受伤员工的工作岗位,要求隆回农电公司支付胡小竹2012年6月至法院判决之日的工资及其他后继损失10000元,共计331971元,以及要求隆回农电公司支付该金额的25%的赔偿金及拖欠工资的2.5倍违约违法赔偿金,已通过(2013)隆民一初字第72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述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隆回县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发胡小竹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少发工资160元;(二)由隆回县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胡小竹2010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工资688元;(三)由隆回县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胡小竹病假工资2640元;(四)由隆回县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胡小竹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停工津贴12320元;(五)驳回胡小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小竹承担4元,隆回县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元。胡小竹上诉称,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隆回农电公司与胡小竹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五险一金,原审未确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错误;隆回农电公司至今未与胡小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2008年2月上班至今的双倍工资;工伤保险待遇���法享受是因隆回农电公司未交五险一金以及公安机关不敢出示办案结论所致,其负伤的补助应当予以支持;胡小竹至法院判决之日的损失、加班费、及拖欠工资、加班费25%的赔偿金的请求应予调解,调解不成,应作出处理;其在原化纤厂上班时间应累计计算工作年限,病假期工资应计算6个月,原审计算3个月错误;其月工资标准为2420元,原审按基本工资和津贴共880元作为月工资标准错误,故原审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与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隆回农电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小竹于2011年11月3日就隆回农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向隆回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投诉前,应当知道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却未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请求权利救济,其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等法定情形,原审对胡小竹要求隆回农电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劳动仲裁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6048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支付自劳动仲裁期间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既属于新的诉讼请求,结合上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胡小竹上诉称其在原化纤厂上班时间应累计计算工作年限并据此确定病假期工资应计算6个月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按胡小竹月基本工资和津贴共880元作为月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胡小竹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42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胡小竹上��提出隆回农电公司赔偿其至法院判决之日的损失、加班费以及拖欠工资、加班费25%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其中2012年6月之前的各项损失,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隆回农电公司补发胡小竹上班期间应发而少发的工资、病假期间应发工资、合理停工津贴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胡小竹上诉提出的2012年6月至法院判决之日的加班费及拖欠工资、加班费25%的赔偿金、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五险一金”缴纳问题、医疗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本院已另案通过(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167号裁定予以处理。综上,胡小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案调解未果,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胡小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代理审判员 贺显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健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判决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