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辽宁省绥中县人,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绥中县沙河镇。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4)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广、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绥中县二河口港,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盗窃林某的蛏子,并将蛏子卖掉,该款与他人分得。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绥中县二河口港,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盗窃牛某某的蛏子,并将蛏子卖掉,该款与他人分得。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在大台山地毯厂内盗窃废旧纸壳一车,铁架一个,后将其卖掉。综上,被告人高某实施盗窃行为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盗蛏子的价值,相关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解丹人民陪审员 王喆人民陪审员 邹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月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