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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谭某、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傍晚5时许,被告人谭某、廖某伙同“老三”(另案处理)经合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钳子两把,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天和百货门口,乘被害人龙某美不备之机,盗去三星牌手提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0元)。盗后,被告人谭某、廖某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廖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龙某美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谭某、廖某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即刑期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14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即刑期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14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两把,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