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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世府与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世府,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世府,男,土家族,1966年1月21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贵文,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自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唐世府与被上诉人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21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唐世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世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文,被上诉人圣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唐世府与被告圣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圣奇公司(甲方)将位于石柱县南宾镇楼房湾麻柳林187号4幢1-503房屋以340590元预售给原告(乙方),圣奇公司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房屋在交付时应符合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甲方还需提供《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甲方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乙方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逾期办理超过60日,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唐世府给圣奇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办理所购房屋的合同备案、产权登记及按揭贷款等事宜。原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2012年5月27日,圣奇公司向唐世府交付了房屋钥匙。唐世府一审诉称,201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位于石柱县南宾镇楼房湾麻柳林187号4幢1-503房屋以340590元价格销售给原告(乙方)。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全面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截止到2013年7月25日止)未按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9414.20元;2.依法判令被告依约赔偿延期给原告办理产权证损失19414.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圣奇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唐世府与被告圣奇公司在合同中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交房,虽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遭遇不可抗力停工长达8个月,但被告仍尽其所能于2011年12月完成主体建设施工,于2012年5月27日交付房屋给原告装修使用。因政府未完成该小区的供水、供电和供气施工,被告用施工用水、用电供给原告使用,天然气公司亦发给原告补偿费400元。原告所购房屋为预售商品房,需由购房人向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提出办证申请。截至目前,原告既没有提出申请,也没有委托被告办理,更没有提供相关资料。故追究被告延误办理房屋产权证无从谈起。原告诉状有关延期交房违约金和延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是自相矛盾,且与合同相悖。合同有关办理房产证的约定是“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既然原告主张未交房,无从谈起房产证的办理。蟠龙豪庭小区综合验收已进行,无法进行备案登记的原因在于政府没有如期完成小区的配套工程所致,根据被告与石柱县国土局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的约定“场地平整达到三通一平,周围基础设施达到:水、电、气、路、讯达到场外。”而实际上由于拆迁问题,使市政工程、水、电、气连接工程受阻,无法满足综合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其责任不在被告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圣奇公司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唐世府使用。圣奇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将房屋转移给唐世府占有。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7日,圣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即:340590元×0.01%×147天=5006.7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圣奇公司应在2012年5月27日将房屋交付给唐世府后60日内提交办证申请,圣奇公司至今未办理,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7月25日)止的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为:340590×0.0001×363天=1236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唐世府逾期交房违约金5006.70元;二、被告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唐世府逾期办证违约金12363.40元:三、驳回原告唐世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唐世府承担235元,由被告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0元。唐世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唐世府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以“交钥匙”的时间认定被上诉人延期交房的时间错误,被上诉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本案的商品房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完全交付;二、逾期办证和逾期交房上诉人可以同时主张,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圣奇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世府二审中提供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法民初字第0210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判决书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根据唐世府一审的起诉状和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唐世府一审中主张的逾期交房和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均为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25日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圣奇公司交钥匙给唐世府的时间是否认定为圣奇公司交房给唐世府的时间;二、唐世府上诉主张同时享有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2012年5月27日圣奇公司向唐世府交付了本案诉争合同中的房屋钥匙,虽圣奇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交房条件,但唐世府并没有拒绝接受该房屋,而是接受了该房屋钥匙,应当认定圣奇公司向唐世府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房义务,原判认定圣奇公司交钥匙给唐世府的时间为圣奇公司交房给唐世府的时间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逾期办理超过60日,唐世府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圣奇公司按日向唐世府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本案中圣奇公司逾期办证的时间应为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向圣奇公司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由于圣奇公司至今未取得登记受理单,但唐世府一审起诉主张该时间截止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故原判计算圣奇公司逾期办证的时间并无不当,唐世府上诉主张同时享有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唐世府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唐世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王勐视代理审判员  钟雨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