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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许广军与刘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广军,刘银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985号原告许广军。委托代理人梁明,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银山。原告许广军与被告刘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广军及委托代理人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广军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被告以经济周转、买房等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2012年3月4日、2013年4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至今,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被告刘银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截止2012年3月24日,被告刘银山共计借到原告许广军3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许广军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注2012年前所有借据一律作废)”;2、2013年4月6日,被告刘银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许广军人民币陆万元整”。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许广军主张被告刘银山偿还4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银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银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广军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刘银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刘银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刘伟炜代理审判员  王睿冰人民陪审员  朱建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