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伍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管学根与盐城华达置业有限公司、李洪坤、倪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学根,盐城华达置业有限公司,李洪坤,倪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伍民初字第0029号原告管学根,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迎富、胥中华,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华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才林,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坤,男,汉族,盐城华达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倪惠娟,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洪坤,男,汉族,盐城华达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管学根与被告盐城华达置业有限公司、李洪坤、倪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学根的委托代理人孙迎富、胥中华,被告盐城华达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达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才林、被告李洪坤、被告倪惠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坤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学根诉称:2012年7月6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为9个月,用于大丰市白驹凤凰小区的开发,被告华达置业公司以凤凰小区3号楼305、306室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同年12月6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6个月,用于大丰市新丰项目的开发,被告华达置业公司以凤凰小区3号楼106室、506室、508室、504室房屋为借款抵押。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管卫星借款15万元,借期1个月,管卫星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管学根。被告李洪坤系被告华达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华达置业公司开发的大丰市白驹凤凰小区的全面工作。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达置业公司、被告李洪坤、被告倪慧娟共同偿还借款115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60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5万的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盐城华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华达置业公司没有向原告管学根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洪坤、倪慧娟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华达置业公司无关,华达置业公司对借款不知情,没有在借据上盖章。也没有为借款担保,2、如果被告李洪坤在借据上载明以大丰市白驹凤凰小区3号楼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该抵押无效,凤凰小区是华达置业公司开发的小区,李洪坤无权抵押华达置业公司的财产,另外房产抵押也未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3、被告李洪坤、倪慧娟的借款系个人行为,借款没有用于华达置业公司的开发项目。如果借据盖有华达置业公司的印章,该公章也是李洪坤伪造的。综上,被告华达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华达置业公司的诉求。被告李洪坤、倪慧娟共同辩称:我们分三次向共向原告管学根借款115万元,第一笔是2012年7月6日借款40万,月利率为3%,借期9个月,已还款108000元,第二笔是2012年12月6日借款60万,月利率为4%,已还款24万,第三笔是2013年3月12日借款15万,月利率为5%,已还款15000元。综上,我们已还款36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787000元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洪坤、倪慧娟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管学根借款,2012年7月6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管学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用于大丰白驹凤凰小区开发,仅以凤凰小区3#305、306两套住房做抵押,月息为3%,借期为玖个月,从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止。今借人李洪坤、倪慧娟”。2012年12月6日两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管学根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借期为陆个月,时间从。用于新丰项目开发(以凤凰小区3#106、506、508、504四套房作抵押)。今借人李洪坤、倪慧娟”。2013年3月12日两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管卫星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为壹个月,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今借人李洪坤、倪慧娟”。2013年9月30日管卫星向两被告邮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15万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管学根,被告倪慧娟签收了通知书。在审理中两被告对借款115万元并出具三份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辩称第一笔4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08000元,第二笔6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4%,已支付利息240000元,第三笔15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5%,已支付利息15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63000元的利息,两被告提供了支付40万元借款的利息36000元的证据(通过银行转账),其他未能提供证据。原告认可收到40万元借款的利息36000元,否认收到其他的利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李洪坤借款,系代表被告华达置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华达置业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要求被告华达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洪坤提出借款系个人行为,原告未能提供华达置业公司授权李洪坤、倪慧娟借款及为借款担保的证据。另查明,被告李洪坤系华达置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大丰市白驹镇凤凰花苑小区由被告华达置业公司开发,被告李洪坤、倪慧娟在借条上载明以凤凰花苑小区305、306、106、506、508、504室房屋作为抵押,未经华达置业公司同意,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华达置业公司与原告管学根在2012年7月4日、12月5日共计签订了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管学根购买华达置业公司开发的大丰市白驹镇凤凰花苑小区第3幢106室、305室、306室、504室、506室、508室房屋,合同签订后,管学根未缴纳房款。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的主体及金额。被告李洪坤、倪慧娟对出具三份借条共计借款11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中管卫星将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管学根,并通知了被告,两被告立据借款,系本案的债务人,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偿还借款及利息。(二)、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1、2012年7月6日第一笔40万元的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为3%,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已支付的36000元利息,予以扣减;2012年12月6日第二笔6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2013年3月12日第三笔15万元借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亦予支持,时间应从2013年4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被告李洪坤、倪慧娟提出已支付363000元利息,原告认可收到36000元,对另外327000元的利息,两被告未能提供支付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华达置业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管学根提供的三份借条,由被告李洪坤、倪慧娟出具,载明的借款人系两被告个人,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李洪坤、倪慧娟承担。原告提出借款系职务行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华达置业公司授权李洪坤、倪慧娟借款的证据。被告李洪坤、倪慧娟在借条上载明以大丰市白驹镇凤凰花苑小区的房产为借款抵押,该房产系华达置业公司开发,原告也是明知和认可的(通过原告与华达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抵押未经权利人同意,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不成立,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华达置业公司为借款担保的证据,故被告华达置业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坤、倪慧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管学根人民币115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两被告已支付的36000元予以扣减;60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管学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管学根负担500元,被告李洪坤、倪慧娟负担1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明代理审判员 陈永胜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