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县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县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农。现在家。郧县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在郧县南化塘镇的亲戚江某家吃饭,饮酒后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郧县南化塘镇化山村4组驶往郧县刘洞镇方向,途中与相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津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后交警赶至现场,将涉嫌酒后驾驶的吴某带至郧县南化塘镇卫生院抽血检验,经检测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酒精检验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证人李某、江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敬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源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