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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吴某与晏某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晏某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吴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兴阳,慈利县通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晏某民,男。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晏某民(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好,但结婚后,被告的思想、行为等各方面都发生突变,结婚7天,被告外出打工,双方经常在电话中争吵,原告在坐月子期间,被告不顾原告而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对原告及子女不闻不问,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家庭的生活,是对家庭负责的行为,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201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4日婚生男孩吴宇轩,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因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特别是在原告生育吴宇轩后,被告在外务工,对原告及家庭照顾较少,双方闹有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了子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闹有矛盾,这与原、被告年纪尚轻,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均需要一段时间来相互磨合,适应婚姻生活。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对婚姻仍充满希望,加之原、被告均无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之行为,如果原、被告能够体会到婚生男孩吴宇轩未满周岁,需要原、被告齐心协力的带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能够摆正心态,改正自身缺点,做到互让、互谅、互信,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戬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