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乳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丁春光、林宽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丁春光,林宽芳,柴文莲,秦旭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乳商初字第2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82号。负责人于炳涛,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晓琴,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春光。被告林宽芳。被告柴文莲。被告秦旭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诉被告丁春光、林宽芳、柴文莲、秦旭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被告亦未提出反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徐建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姜雪皎 来源:百度搜索“”